《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产品存在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从该规定看,证据规则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也没有规定由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一种意见显然于法无据。原告有义务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证明被告生产的饮料不合格;二是原告自身受到了损害,造成损失;三是原告身体损害是由被告生产的饮料造成。在原告完成上述举证后,如果被告提出免责,则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一、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置被惩罚人于死地,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应留有余地,既要考虑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此种惩罚不至于使其陷于绝境。惩罚性赔偿应考虑的另一个因素是惩罚性赔偿额与实际损害的关系。正如一些经济学家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额仅为双倍赔偿,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在某些具体案例中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比如一盒假药售价20元,其造成的严重后果,若按双倍赔偿来计算应赔偿40元,那么这40元能起什么作用呢?恐怕既不能补偿损失,又不能起到惩戒作用,甚至可以说是助纣为虐。而且这种双倍赔偿的计算方法与我国市场交易的民间习惯也不相吻合。民间交易习惯中的假一罚十、欠一罚十的说法,其计算的方法是由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实际所受损失的10倍,该加倍赔偿的数额取决于买受人在交易中的实际损失额。令人欣慰的是,我国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在这方面有了重大突破,该法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为了解决我国产品质量问题处罚偏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首先在立法模式上,应修改、调整产品质量立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加重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上严重处罚那些生产质量低劣、给消费者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产品的企业,促使企业改进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水平。其次,法官在审理产品责任案件、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被告人主观恶意的程度,即被告人的产品侵权行为应区分加害人行为的故意、过失的种类和程度;被告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如果经济状况良好,则可以多赔偿些;如果经济状况不佳,承受能力有限,则应酌情适当减少赔偿额。再次,应大力发展商业保险,鼓励企业购买产品责任险,促使企业依靠市场保护自己。最后,完善司法制度,设立小额审判法庭,提高法官素质,为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制度保证。
二、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区别
一是概念不同。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具有缺陷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是性质不同。
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是一种综合责任,既包括产品质量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是归责前提不同。
产品责任只在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出现时才能成立,其侧重于损害后果这一前提;而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存在于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任何环节,只要有违反质量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了损害,均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可见,产品质量责任的外延大于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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