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开办公司名义收受贿赂如何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以开办公司名义收受贿赂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没有向公司投资,而有收益,认定为受贿。
2、有向公司投资,而有收益,但收益明显过高,认定为受贿。
二、受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
1、所利用的职务必须具有合法性。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受贿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必须具有合法的来源,其所享有的职务必须依法获得,诸如选举、任命、聘用、委派、委托等。如果行为人所利用的职务不具有合法性,而是行为人因犯罪需要而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的或是冒充的,则行为人的犯罪不属于职务犯罪,在认定职务获得合法性时,应将其与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职务的情形区别开。如果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诸如贿选、行贿、买官等通过选举、任命等法定程序而获得职务的,若没被揭露查处,其履行职务仍具有合法性,只不过手段具有不正当性或违法性。因此,行为人利用该职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仍构成受贿罪。
2、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具有现时性。国家工作人员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其犯罪时所现实具有的,而不是利用其已经离任的、过去的职务的影响,也不是利用即将到任的、将来的职务的影响。虽然1989年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求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但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实际享有的职务,不包括行为人已经离任的职务或即将就任的职务。在新的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有关职务犯罪论处。
3、所利用的职务必须具有直接性。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受贿犯罪时所利用的便利条件,必须与其所享有的职务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关系,是以其所享有的职务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也即行为人必须是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职务与便利条件具有因果关系:因为有职务,才有便利条件,没有职务,则没有便利条件;因为职务发生了变化,便利条件才发生了变化。职务与其所具有的便利条件同生同灭同变化,具有时空上的存在一致性、变化一致性和存在变化关系上的必然因果性。这种情况属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不同分工,其妻子应以受贿罪的共犯处罚。此外,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并不一定是由本人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包括某些领导人员通过命令、指示、指挥等方式让其下属的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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