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赔偿责任及规则原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1 09:15:13 237 人看过

因保管人保管财物不当而造成财物损失的,保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实际损失、期待利益损失及信赖利益损失;但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到保管义务的除外。由此可见,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保管人有过错导致寄存物毁损灭失的才需承担责任。保管人要承担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保管人保管财物措施手段不当,该证明责任在原告方寄存人,法条规定的但书(例外规定)属于提示性规定。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之解释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之所以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医疗过失行为并非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按照原因力规则,加害人即医疗机构仅对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医疗过失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且被称之为损害参与度或者医疗过错参与度。我们可以通过下面这样一个例子,来更好地理解什么是原因力规则。例如,2005年7月12日,杨永锋因体检发现左上肺阴影增大半月到郑州某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7月20日手术后,杨永锋出现肺部感染、支气管胸膜瘘、发热等症状。2005年10月29日,杨永锋去世。后死者家属与医疗机构发生争执。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的结论为:医院在实施开胸手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时机把握不当,手术后未能及时抗结核治疗,也未对毛霉菌感染进行治疗;不应采用支架封闭治疗支气管胸膜瘘;患者死因与全身继发性感染、败血症致器官功能衰竭相关,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杨永锋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对杨永锋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法院据此作出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50%,其余部分由患者自行承担的判决。[1]这里50%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就是指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行为对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为50%,因此,医疗机构必须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过错参与度,也被称为损害参与度、医疗参与度或者疾病参与度等。事实上,这些概念都是指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程度。一般认为,疾病参与度或者损伤参与度,是指在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前者在患者目前疾病状态中的介入程度。[2]也有专家认为,所谓损害参与度,是指侵权行为因素、其他因素与现存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其实质就是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大小问题。医疗损害参与度的认定所要解决的是医疗损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的比例和概率大小问题,并进而确定医疗损害主体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比例。[3]

原因力是指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共同原因中,违法行为和其他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4]也有学者认为,原因力是指在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个原因中,每个原因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5]还有学者认为,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力。[6]简言之,原因力的区分实际上就是因果关系程度的区分。[7]原因力的基本规则是,在数个原因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各个原因构成共同原因,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具有不同的作用力;无论共同原因中的每一个原因是违法行为还是其他因素,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份额,对于非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如患者自身的疾病原因)共同结合造成了同一个医疗损害结果。由于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各有其不同的原因力,因此医疗机构仅对自己的过失医疗行为所引起的那一部分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患者自身原因等引起的损害结果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原因力规则,在法医学上就被表述为损害参与度。而损害参与度就是原因力规则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的具体应用,是侵权行为法在理论和实践中挪用了法医学上的概念。

对于损害参与度概念的使用,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注意:(1)司法实务界对损害参与度这个概念的使用并不规范。正如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对此概念就有损害参与度、疾病参与度、医疗参与度、过错参与度等不同表述。依笔者之见,损害参与度是一个概括的概念,即各个不同原因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作用程度;疾病参与度侧重于患者自身疾病原因,是患者的疾病在医疗损害结果发生中的作用程度;医疗参与度与过错参与度侧重于医疗机构一方的原因,是医疗机构一方医疗行为或者医疗过错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程度。这些不同的表述,尽管都谈及参与度,但侧重点各不相同。(2)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原因力的概念已为各国侵权行为法所认可,那么,还要不要使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来代替它呢?笔者认为,原因力概念已为世界各国侵权行为法所认可,具有使用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并且有着严格的界定,在使用中不会发生歧义,因而,不宜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来替代原因力的概念。况且,损害参与度的概念也仅仅是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中使用,适用范围显得过窄。不能想象在将来侵权行为法的各个领域中都分别使用不同的参与度概念来代替原因力概念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情景。因此,笔者主张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仍然使用原因力的概念。如果法医在鉴定中使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时,也应当将其翻译成原因力的概念,而不应直接使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以免发生歧义,同时也有助于保证侵权行为法概念、规则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不过,损害参与度的概念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案件中的广泛使用充分说明了原因力规则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中的实用性和必要性。没有原因力及其规则,对于数种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的确定是极为困难的。损害参与度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案件中的广泛使用,确立了原因力规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地位和影响,因而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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