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出生医学证明》证件签发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10 21:53:21 84 人看过

第三章证件签发

第七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实行《出生医学证明证、章分别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制。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签发流程和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提交的资料,并做好宣传告知。

第八条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同时查验、留存以下资料:

(一)新生儿父母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三)若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和领证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生儿母亲死亡、失踪、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新生儿法定监护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

(六)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应当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应当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中的分娩信息由接生人员填写,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由领证人填写。

第九条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新生儿,符合下列情形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按照第八条之规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二)未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新生儿父母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经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核实后,由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不符合以上情形的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未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向医疗保健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四)领证人填写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首次签发登记表;

(五)其他要求按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父母可向原证件签发机构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或被涂改;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以及其他原因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二)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三)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第十三条新生儿父母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原证件签发机构应当查验、留存以下资料:

(一)新生儿父母的书面申请材料;

(二)原签发机构提供的原始签发资料复印件(须加盖存档单位公章);

(三)原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四)领证人填写的《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

(五)新生儿父母和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因户口登记机关无法办理出生登记须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当事人须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换发《出生医学证明,除符合前款第(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得变更原始信息。

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或被盗,新生儿父母或年满十八周岁的本人可向原证件签发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的妇幼保健机构申请补发。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公民。在此之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新生儿父母或本人的书面申请;

(二)原签发机构提供的原始签发资料复印件(须加盖存档单位公章);

(三)领证人填写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

(四)新生儿父母或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新生儿父母双方或本人户口登记簿原件及复印件。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须与原证信息一致。未办理户口登记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口登记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当事人需变更相关信息,依据换发《出生医学证明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首次签发和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由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规定的规格及式样统一刻制,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市卫生计生委备案。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第十七条新生儿父母应在新生儿出生六个月内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在本机构分娩或处理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办结。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在本规定以外增设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附加条件。

第十九条免费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收费或搭车收费。第二十条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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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09日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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