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和一般安全事故的界限两者都实行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则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上述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则不构成犯罪处理,或者对直接负责人进行行行政处罚,或者相关建筑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两者都是过失犯罪,以法定重大结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两者有明显的不同。(一)犯罪主体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部门、设计部门、施工部门、工程监理部门,属于部门犯罪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部门的员工,属于自然人犯罪。(2)客观表现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引起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强制使工人违反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发生重大结果的行为。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罪过形式的认定
(一)各种观点的纷争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及相关的问题,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本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违反规定行为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心理态度,但对罪过形式及行为人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未提及行为人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是过失的心理,但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本身,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心理态度。但就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本身而言,则显然是出于故意。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是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失,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第五种观点认为,本罪的行为人对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属于过失,但对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可能是故意的。从司法实践来看,造成财产损失的工程安全事故案,大多都表现为工程质量本身,即所谓的豆腐渣工程。由于这些工程是由行为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其实就是工程上的造假卖假,行为人对伪劣工程所持的故意心态显而易见。
(二)各种观点的评析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都存在着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主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间接故意的第四、五两种观点有所不同。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可以是放任,由于其认为重大安全事故既包括人员的重大伤亡,也包括财产的重大损失,可以推知该观点所说的放任,既包括行为人对人员重大伤亡结果的放任,也包括行为人对财产重大损失的放任。而第五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仅对重大安全事故中的财产重大损失持放任态度,而对人员重大伤亡的结果不是放任,而是根本上不希望、排斥、反对的。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对包括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在内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放任的态度的话,那么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就是间接故意。
它就不能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包容。因为虽然客观上两者的行为没有什么大的不同,但主观上罪过形式截然不同,所以出于间接故意而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与出于过失而实施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就是两种性质和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同的行为,如果将两者同视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就既不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又与将客观方面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独立犯罪的科学的立法惯例相背离。因此,应将出于间接故意而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行为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注意,不仅要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该种行为适用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处罚,还要对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但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适用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罚。
以此看来,第四种观点是有严重的缺陷的。至于第五种观点的缺陷与第四种观点存在的缺陷相同。而且,还应指出的是,从第五种观点的表述和论证来看,前后所说的财产损失的概念似乎并不相同。前者所说的财产损失显然是指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但后者所说的财产损失是指在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前由于建设豆腐渣工程客观上造成的财产或经济上的损失。论者想以行为人对该损失的故意态度来论证行为人对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的态度。姑且把我们的这种认识当作正确的认识,来看一下论者的论证能否成立。如果说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建设的工程是豆腐渣工程,在发生刑法规定重大安全事故之前客观造成了财产的损失,这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但这种财产损失并不是刑法要求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具备的财产损失。
即使行为人对这种损失是积极追求或者消极的放任的态度,如果他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是过失的心理的话,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之前,单凭这种故意也还不能以工程重大事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说明,在行为人对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要求的财产损失持过失的态度的情况下,其对上述的财产损失的积极追求或者消极放任只不过是借以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一种手段而已,而这并不是刑法要惩罚的对象。因此,以行为人对上述财产损失的故意态度来说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欠妥当的。假如说我们上述的认识是错误的,事实上论者在观点的表述和论证中所说的财产损失都是指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那么这种财产
损失也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损失,因为发生工程垮塌、毁坏的损失,本身就包含着活动于工程内部或附近的不特定的人之人身安全或存放于工程内部或附近的财产有遭受损害的危险,而且在多数情况下都造成了人员的伤亡或财产的损失。倘若行为人以这种财产的损失持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的话,很难说行为人对同时造成的人员伤亡不是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显然这与论者主张在本罪中行为人对人员伤亡心态只能是过失的观点不相吻合。总之,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实质上就是故意犯罪行为,而故意犯罪行为是不宜也不能包含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内的。
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否仅限于故意实施,刑法第137条并没有规定。我们认为,无论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还是疏忽大意过失而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人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都是过失的态度。这一点不应存在疑问。因此两者的危害社会程度即便有什么差异的话,也是相差微乎其微,还不足以把前者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把后者作无罪处理。这里涉及到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哪一种主观恶性更重一些,哪一种危害社会程度更大一些的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在理论和实践上区分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的意义并不在于决定两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及由此决定的刑事责任孰轻孰重,而在于揭示犯罪过失的复杂情况,完整地把握犯罪过失的内涵和外延,从而科学地把犯罪过失与间接故意及意外事件区分开来。因此,试图在理论上证明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或行为的危害社会程度及由此决定的刑事责任应该重于疏忽大意过失是徒劳的。
总之,我们认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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