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有权的权利范围仅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从以下方面为商标的权利范围作出了界定。
1、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
即注册人使用的商标应当与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文字、图形或各要素组合上相一致,不得自行改变其注册商标。如果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一致,将会导致不受法律保护或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2、商标注册的专用权,是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权所有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和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一致,否则有可能造成与上述相同的法律后果。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指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与其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核准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简而言之,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就是商标权人行使禁止权的范围,它不同于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为有效保护商标权,各国商标法通常都规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大于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核定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而且还包括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和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这样规定,有利于全方位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有权。
商标权的权能划分
商标权具有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之分,即权利行使和权利保护两个方面。积极权能是权利人在权利范围内享有实施、许可等使用商标的权利。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就是说,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制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不得任意改变或扩大保护范围。商标的消极权能则指的是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可以禁止其他妨害行为。二者共同为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划定了一个大致的边界。但不论是权利行使还是权利保护,权利人首先要确定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即知识产权权利边界。然而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不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总是处于一种动态的平衡之中,即其权利边界具有延展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而进行必要的延伸和拓展,具有较强的弹性。这种论述似乎给人一种这样的感觉,即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永远是处于动荡变化之中,而结果的不可知性则是对法律的最大伤害。可是从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来看,商标法的这种制度设计又是必然的,因为与著作权与专利权都要求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同,商标之所以受到法律的保护,更多是对商标背后所积累的商誉的一种法律保护,因此在确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时,就必须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平衡。由此导致了在确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之时,常常充满了不同利益间平衡的色彩。商标法的最基本理论为我们在处理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时提供了指引,就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而言,虽然现行法律对于各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同时又做出了兜底性条款予以调整。但是面对纷繁复杂、层出不穷的侵权行为,在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及是否侵权的判断上,常常令人无所适从。商标是将商品或服务来源区别开来的标志。商标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证商标的这种“区别”作用。当他人使用了另一商标或者商业标识使消费者无法通过商标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进行区别时,该商标就失去了作用,法律就要通过对他人行为的纠正来恢复商标的作用。如果商标没有失去其区别作用,法律就没有必要制止他人对另一商标或者商业标识的使用。因此商标法制止的是混淆以及混淆的可能,商标权的范围也只能及于可能导致混淆和混淆可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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