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标权利人对其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注册商标权利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支配权,并不是绝对的、不受约束的。为维系商标专用权的效力以及发挥商标标识商品来源、品质保障、广告宣传等功能,商标权利人均需对商标进行使用。
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当被控侵权人与商标权利人对于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使用发生争议时,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商标权利人举证证明该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从举证能力和难易程度上讲,要求被控侵权人举证证明请求保护商标没有实际使用的事实,难免有强人所难之嫌。
2、商标权利人应举证证明其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了请求保护的商标。
注册原则下要求的商标使用必须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未使用或长期停止使用,应视为未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如果仅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注册商标,从商标权保护的角度,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将受到限制,即对于他人在其未进行商标使用的部分商品、服务或与之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商标权利人无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3、商标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过请求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保护的本质是对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给予的保护。商誉不会伴随商标的注册而自然产生,必须通过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才能得以积累。仅获得注册而未实际使用的商标,不可能累积商誉,也无法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即便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虽然该行为落入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其有权予以禁止,但由于商标权利人尚未使用商标,侵权行为并不会给其商誉造成损失,也未实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根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商标权利人无权要求被控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对于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因在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有效存续期间,权利人的维权行为具有正当性,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
仍应在合理的范围酌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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