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失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6:02:23 279 人看过

发文单位:抚顺市人民政府

文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发布日期:1997-4-25

执行日期:1997-5-1

失效日期:1999-5-25

《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为控制吸烟危害,保持公共场所卫生整洁及空气清新,增强我市市民的健康水平,预防火灾,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抚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其管辖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房产公用、城建、卫生、环保、公安、驻抚顺铁路办事处等部门应协助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禁止吸烟工作。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三十人以上会议室(厅);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及室内教育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旅客等候室、售票厅等公共场所;

(四)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图书馆、美术馆和室内体育馆等文化娱乐场所;

(五)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储蓄所和银行等营业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的儿童活动场所;

(七)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第四条禁止吸烟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者进行监督的相应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各类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可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五条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在世界无烟日(每年5月31日),全市停止售烟一天,具有宣传能力和宣传工具的单位,应积极地宣传控制吸烟的意义。

第六条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七条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被委托的事业组织予以警告、罚款: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单位,予以警告;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单位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的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予以警告,对拒绝劝阻者,处以10元罚款。

第九条当事人对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被委托事业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等集体活动场所,参照本规定,自订制度,做好禁止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抚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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