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培育和建立成渝高速公路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客运市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管理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4]145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成渝高速公路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行统一政令、分级管理。成渝高速公路全线的旅客运输由省交通厅管理,成都、重庆、内江市交通局管理本辖区内高速公路旅客运输工作。
各管理所运政人员在闸道口对各类营运客车实施必要的监督检查。有条件的收费站应开辟客车专用通道。
第四条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开放市场,审查资格,有偿使用,进出自主,公平竞争,适度调控。
第五条凡通过成渝高速公路全程或部分里程的营运客车(含客运班车、加班车、包车、旅游车、出租车),除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外,还应缴客运线路调节费。
跨省运行的省外营运客车暂不收取客运线路调节费。
第六条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必须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的规定,营运客车必须符合交通部《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1990年交通部第13号令)的一级车的车辆技术状况要求。
新增车辆必须坚持“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
第七条凡申请从事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含通行成渝高速公路的过路车,下同)的单位和个人,持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线路申请表》,所申请的线路应以经营者工商登记所在地为起点,原已跨县(市、区)设立正式车站的运输企业,可以原设车站为起点。
第八条成都、重庆、内江三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线路由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跨区线路经起点的公路运输管理处初审,由讫点的公路运输管理处签注意见后,报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审批。
第九条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经营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持《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线路申请表》到起、讫站点签订进站协议。
第十条经营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凭《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线路申请表》和进站协议,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领取省统一制作的专用线路牌后,方可营运。
私营企业和个体(联)户必须保险。
第十一条1995年5月31日前批准经营成渝公路旅客运输和通行成渝公路的过路车的经营者,如申请转入或通行成渝高速公路经营客运(起、讫点不得变更),须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按第七条、第八条的程序办理,并领取成渝高速公路期限为一年的客运线路调节费持缴证和省统一制作的专用线路牌,即可营运。一年后需继续经营者按规定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二条成渝高速公路成简段客运线路牌竞得者,继续经营该路段,在线路牌有效期限内,不再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成简段的客运班次不得转入成渝高速公路全线营运。
第十三条经营市境内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到当地公路运输管理处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经营跨区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到车籍所在地的公路运输管理处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客运线路调节费的解缴按《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线路调节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成渝高速公路专用线路牌由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制发,各地公路运输管理处将应上缴的客运线路调节费交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后,领取线路牌发放给经营者,并负责过期线路牌的回收,集中上交四川省交通公路运输管理局注销。
第十五条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定期向社会公布成渝高速公路客运运力、运量的情况。
第十六条获得经营权的车辆在经营期限内,应进入指定车站应班,按核定的运价、线路和时间营运,自觉遵守公路运输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客运线路牌经营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持线路牌到原发牌机关办理续营手续;不再经营者应在10天内将线路牌交回原发牌机关;经营期限未满但需要停运的,应在停运前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并交回线路牌后,方可停运。
第十八条成渝高速公路专用线路牌一车一牌,不得伪造、涂改、转借;需转让线路牌的经营者应向原发牌机关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转让。市境内的线路牌转让,当地公路运输管理处须报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备案。
因故遗失线路牌需补发的应及时向原发牌机关报告,经查实同意、登报作废后,补发线路牌并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不定期的加班车、包车、旅游车的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制发的线路牌,出租车凭道路运输证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购买客运线路调节费的次票通行。
第二十条营运客车在运输途中因故抛锚,经营者要及时把旅客转移到安全地带,并负责联系急救车辆,将旅客送达目的地。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细则和运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1990年交通部第23号令)和《违反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罚款标准》(川交运[1988]152号)的规定,按情节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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