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之规定,如果股东向公司借款或者拆借资金,相关部门不宜仅以该借款或者拆借资金的事实,就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二、法律解析
股东向公司的借款或者拆借资金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宜结合股东的主观方面加以综合权衡。必竟,无论是企业与企业之间或者股东与其投资公司之间,因客观原因、经营所需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而由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或者拆借资金,是一种普遍存在并且符合商业交易和市场经济的行为,除非这种借款本身是为了达到某种不正当的目的,比如抽逃出资额,或者造成了相应的严重后果,比如严重资不抵债,且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等。
对此,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第一条“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之规定,如果股东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就借款行为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还款计划等,则不应认定股东向公司的借款行为认定是抽逃出资的行为。但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的依据或者其基础,并非该借款通过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这一表象,而是一旦这种借款通过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则可以认定该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是股东真实的向其所投资公司借贷资金,以用于生产经营,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因而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本质,进而不作为抽逃出资处理。
同时,前述工商企字[2003]第63号文件规定,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则“可依法查处”。从该文件对抽逃出资的成立要求看,除了存在“借贷”外,并且要以该“借贷”为名,行抽逃出资之实。因此,若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就准备在公司成立之后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借回;而在公司成立之后,果然实施了将注册资本借回的行为;或者股东以借款,或委托投资等名义,将注册资本抽回,并长期在公司往来帐上挂帐而不将抽逃的资金返还公司,则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三、实践应用
根据前述文件,即使是非金融机构的股东向公司借款或者拆借资金,如果股东是基于个人自身的生活或经营所需,例如大型项目的启动或者继续需要大量资金等,确因临时性流动资金短缺而不得不暂时向公司拆借资金,以缓解股东的燃眉之急;在借款之时,股东主观上具有明确还款的意愿,也具有还款的能力,则其借贷资金的目的,显然不属于“以借贷之名,行抽逃之实”,也不宜认定该股东存在着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尤其在拆借资金之后,股东已逐步归还或者正在逐步归还,或者正在积极想办法归还之中,则更不应作为抽逃出资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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