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项城市李寨镇李寨村。2005年5月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小某,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平舆县十字路乡王关庙村坡杨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项城市李寨镇双薛村8号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初至8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薛某某伙同杨某(在逃),分别结伙,先后在郑州、南京、浙江湖州、江苏句容等地,大肆进行盗窃活动。其中,被告人某某参与作案25起,盗窃财物价值32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24起,盗窃财物价值32000余元;被告人薛某某参与作案17起,盗窃财物价值24000余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失主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毛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严某某、卢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赃物估价结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薛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了有关的作案现场,有指认笔录佐证。另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薛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5起事实其不知情,未参与;第12起事实在三菱轿车中只有皮包,无3000元现金;第19起事实只有800元现金,没有银行卡、信用卡及2000元现金和外币。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第5起事实其不知情,未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此起作案有详细交代,并证明李某某在此起作案中负责望风;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第12起事实在三菱轿车中只有皮包,无3000元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事实不仅有失主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且被告人杨某某对该起事实亦不否认,另此次作案系由其同伙多人参与,在作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在附近望风,并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故不能排除其同伙隐匿赃款的可能,上诉人事后仅以听同伙说“包内没钱”便认为没有窃取到钱的辩解理由显系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提出第19起事实只有800元现金,没有银行卡、信用卡及2000元现金和外币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事实不仅有失主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且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均予以供认,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多次参与作案,且数额巨大,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原审根据上述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适当,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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