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权变更纠纷的审理期限按照审理程序而定。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需要延长的,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人民法院应当自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理判决的上诉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一起抚养权变更纠纷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一、案情简介
婷婷(化名),女,13岁,汉族,邢台市第十一中学初一学生。11岁时,其父母因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征求婷婷的意见。婷婷被判由其父抚养,其母不支付抚养费。婷婷随其父生活期间,多次遭到父亲的殴打,故产生随母亲生活的想法。2004年寒假,婷婷找到离婚后一直与姥爷生活在一起的母亲,并度过新春佳节和整个寒假。寒假开学后,有一天下午,放学后婷婷因未按时回家,其父便学校老师打电话找婷婷,但没能打通,后在学校找到了婷婷,便怀疑婷婷在撒谎,回家饮酒后用小木板凳、皮带等物品殴打婷婷,致其多处受伤。当晚婷婷躲到邻居一位阿姨家过夜,从第二天起住到学校再不敢回家。婷婷打电话给母亲要求跟母亲生活,但其母亲以无处居住为由拒绝抚养。婷婷被亲生父母推到无家可归的绝境。
二、办案经过
几天后,婷婷在一名亲戚的陪同下找到桥东区妇联,因婷婷的母亲在桥西居住,桥东妇联未予受理。婷婷又找到邢台市妇联,邢台市妇联曾多次打电话通知婷婷的父母到妇联协商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两周过去了双方未能到妇联面商此事。后来,急切渴望回家的婷婷又在亲戚的带领下找到了邢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因该中心仅有一名工作人员,无力向孤独无助的婷婷提供法律帮助。因本人在当地青少年维权领域小有影响,邢台法援中心的人便让婷婷找到了我。当天下午,我接待了婷婷,详细询问婷婷的情况,并认真作了接待笔录。经审查,我认为婷婷的情况完全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便立即与当时所在的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合伙人进行沟通,并决定为婷婷提供法律援助。
考虑到婷婷以后仍要随父或母一起生活,我并未立即决定起诉,而是自费打车带婷婷先找她的母亲了解情况。律师从婷婷的母亲那里了解到:从内心来讲,她并非不想抚养孩子,但抚养孩子又存在诸多力不从心之处:一、本人2000年下岗,靠每月70元的生活费和姐姐的接济生活,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无法保障孩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二、本人没有固定的、属于自己的生活住处,自从离婚后,一直寄居在年迈且患有严重疾病的父母家中;三、调解离婚时,孩子随父生活,在财产分割时,本人将所有财物全部留给了孩子。
当律师问及如果法院判令变更抚养权时,将怎么考虑。婷婷的母亲答:如果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本人将要求法院同时判令婷婷父亲支付抚养孩子的全部费用,并一次付清。并称,只要法院判令孩子由其抚养,她将尽力带好孩子。当问及为什么不能主动提出协商或通过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时,婷婷母亲回答称,自己被婷婷父亲打怕了,不想也不愿与其协商解决任何问题,也不可能协商解决任何问题,更不敢起诉。虽经律师努力劝说,婷婷母亲仍未答应可以主动要求抚养孩子。
律师又找婷婷的父亲了解情况,但始终未找到人。为了尽早让婷婷有家可归,无奈,律师最终决定通过诉讼解决。但到法院立案时,立案庭的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婷婷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无法律依据。立案庭的人要求律师变更婷婷母亲为原告才给立案。虽经再三解释,本案孩子的母亲根本不愿作为原告,故无法列其为原告,但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仍然坚持依法办事,如果不更换原告,便不予立案。
没有法律依据怎么办,难道案子就真的立不上了吗?律师试着叩开了桥东区法院院长办公室的门。经过律师对案情的介绍,院长作出决定,可以立案。本案最终立案了。由于原告的父亲一人居住又无正式工作单位,经常早出晚归,甚至有时根本不回家,法院工作人员曾多次到其住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均因找不到人无功而返,通过邮政部门向其发送的特快专递也以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开庭时间从最初定的2004年4月29日,几经变更一直推迟到6月3日。
经调解无效,2004年6月7日,法院当庭宣判:一、判决生效后婷婷即随母亲生活;二、婷婷父亲每月10日前支付婷婷抚养费200元,支付期限为自判决生效后至婷婷满18岁止,并凭据负担婷婷教育费用的二分之一。
接到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婷婷已高兴的回到了其母亲身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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