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是对这些主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公民和其他组织,可包括:
(一)公民个人。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实际掌握、了解和熟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公民,是竞业禁止中最主要的义务主体,如公司的董事、经理人、股东及合伙人等、文秘人员、财务人员、高级研究与技术开发人员、技术工人、以及曾经在上述岗位上任职的在一定期限内的离退休人员。
比如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61条规定:董事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0条第1款规定: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公司法》对经理人也规定了不竞业义务,与对董事的规定相同。
《合伙企业法》中第30条第1款规定了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即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二)法人、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根据《企业法》13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分公司与公司有实质上的隶属关系,财务不独立,不能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只能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能成为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
子公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单位,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虽然隶属于总公司,如果子公司从事与总公司业务活动相竞争的业务,双方又无特殊约定,这时的子公司具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资格。
2.公司分立后进行与原单位经营业务相同的业务。
如果原企业分立时,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各方进行的业务活动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双方无约定的,分立后的单位未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业秘密的,则不构成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如果分立后的单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又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则应当构成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
3.合伙企业。
根据我国新颁布的《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该条规定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对竞业禁止的规定。但合伙人在退伙后能否进行与其原合伙组织业务相同的业务活动,法律未作规定。因此,竞业禁止的对象应该限制在这些范围之内,而不能够过于扩大这个范围。
知识总结:竞业禁止的目的除了保护商业秘密外,也在于防止劳动者任意跳槽至竞争企业或直接经营与原企业相同或相似的业务,造成原企业的经营不利。为了保护原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劳动者恶意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恶性的同业竞争,法律直接规定或允许当事人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一定时期不得从事与原企业营业项目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一些规定了竞业禁止的国家,还允许企业与员工约定在合同期内,负有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的员工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此举在于保护企业的用人权,减少员工的不当行为,减少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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