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卫署医字第0940203636号
发布日期:2005-11-24
执行日期:2005-11-24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4020363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本办法依医疗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医疗机构以电子文件方式制作及贮存之病历(以下简称电子病历),符合本办法之规定者,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
第3条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其病历信息系统之建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员操作、维护、系统变更、稽核管制,有完善之作业程序。
二、电子病历存取、增删、查阅、复制或维护之使用权限及管控机制,有明确规范。
三、电子病历存取、增删、查阅、复制、维护或稽核,其执行人员、时间及内容,应有纪录并同电子病历保存。
四、电子病历置有备份。
五、有效之系统故障回复及紧急应变机制。
六、足资确保病历信息系统之安全防护软件及硬件。
第4条电子病历之制作及贮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本法第七十条所定保存期间,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随时打印或取出供查验。
二、本法第六十八条所定病历或纪录之签名或盖章及注明执行年月日,应以电子签章方式为之。
三、经删改之病历或纪录,其删改部分,应予保留,不得删除。
前项第二款所称电子签章,应依附于电子病历并与其相关连。
第5条电子病历之签章,应凭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医事凭证为之,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加注时戳。
前项医事凭证之换发、补发及副卡、备用卡之核发,中央主管机关得收取证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电子签章加注时戳,得以年费方式收取规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6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机构办理电子签章之时戳加注及医事凭证之核发。
第7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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