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报业网讯2004年,某乡林管站站长张某,在收到本乡村民王某、徐某、余某三人采伐林木申请后,未到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按15%的标准收取育林基金3000元后开出育林基金票据,并擅自批准王某等三人采伐林木。随后王某等三人以此育林基金票据为依据,组织人员进行采伐,共滥伐林木60余方。本案中对王某等三人构成滥伐林木罪无疑义,但对张某这种违反森林法规,以票代证擅自批准他人采伐林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存在分歧,并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因为张某侵犯的对象不是林木采伐许可证,不符合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对象特征,因而不能按本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是一种滥用职权行为,但其危害后果达不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故也不应按犯罪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理由是:从本质上讲张某侵害的是国家林业管理制度,而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国家林业管理制度的表现形式之一。那种单纯、机械地认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罪唯一对象的观点有悖立法精神。
对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以票代证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其理由是:
一、张某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客体特征
违法发放林林采伐许可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本案中张某以票代证的行为从表面上看行为对象是育林基金票据,但从本质上看则是侵犯了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当然也包含国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我国森林采伐实行许可证制度,其中所谓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办理的准许采伐林木的书面证明,主要载明采伐的时间、地点、面积、数量、树种、方式以及完成更新造林的期限等内容,它是区分森木采伐合法与否的重要依据。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需经采伐人申请、逐级审核、交纳育林基金等相关费用后,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如果违反以上办证程序,所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便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凭证。而以票代证行为就是行为人在无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的办证程序,擅自采取以育林基金票据代替许可证而同意他人采伐林木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
另外,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犯罪对象是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又不能单纯理解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唯一的犯罪对象,还应该包括申请与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全过程。据此也可以看出,立法的本意也是体现对国家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的保护,而并非仅指林木采伐证本身。
再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立案标准来看,前三项是以林木采伐许可证为犯罪对象来规定的,但后两项并没有规定是否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四项中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规定就是指除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外的其它行为。它或是对申请的批准,或是对林木采伐审批表的批准,或是对收取育林基金的批准,或是其他批准,包括文字和口头批准。从这里也可以看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犯罪对象并非仅指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是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全部。
二、张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特征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违反国家森木法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擅自批准他人采伐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对农民自留山的林木进行采伐,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权是县林业主管部门,乡林业管理站无权发放,更无权批准他人采伐林木。本案中张某身为林管站站长,有林业管理职责,在收到农民王某等人的林木采伐申请后,应当按规定上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自身并无林木采伐审批权,更不能擅自作主,收取育林基金,批准他人采伐林木。张某不仅超越了自己的权限,更违反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因此,张某以票代证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客观特征,即实施了滥用职权,批准采伐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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