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劳动标准,是指劳动条件的标准。笔者认为,劳动条件不仅仅是基本劳动条件也应包括核心劳动条件和其他劳动条件。
劳动条件的标准即劳动标准有两重含义。一重含义是指劳动基准,即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所谓最低标准,是指法律对劳动条件设立的最低界限,如最低工资等。违反最低标准即为违法,要接受法律的制裁。日本劳动法,以及受日本法影响很大的韩国和我国台湾均有劳动基准法。我国虽没有实行劳动基准的单独立法,但我国《劳动法》具有劳动基准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双重性质,所以《劳动法》中对工资、工时以及安全卫生的一些规定,以及其他劳动立法中的有关最低劳动条件的规定即为我国的劳动基准。劳动标准的另一重含义则比较广泛,是指各种劳动条件的行情,是政府根据自己的政策目的,在最低标准基础上制定的,或通过行政指导促进劳资双方形成的劳动条件的标准行情,如工资指导线等。与劳动基准可以通过法律强制实施不同,劳动标准的形成不能强制,只能依靠政府的行政力量。政府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促进劳动标准的形成。一是直接通过制定劳动政策明确劳动标准,二是通过制定工资指导线等对集体协商产生影响,三是通过公共部门的劳动条件影响民营企业。
毋庸置疑,劳动条件在劳动关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这一是因为劳动条件对劳动者来说不仅是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原资,甚至是其劳动生涯的意义所在。另外也因为劳动条件对企业来说是保全劳动力这种生产要素的手段,是维持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前提。但劳动条件的维持和提高在企业支出中又占很大一部分,很大程度上左右企业收益。因此所谓劳资对立主要是指劳资之间的利益对立,即围绕劳动条件产生的对立。所以笔者认为,劳动条件(及其分配)的确定是劳动关系中最主要的内容,较为完善的劳动条件确定和分配制度(机制)是协调劳动关系及维持劳动关系安全的重要手段。另外,为促进国家竞争力和扩大内需以维持和发展市场经济,政府有必要维持和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条件,这也是政府在劳动关系中的主要作用。
劳动条件的形成依据内部机制与外部规范,其中内部机制包括劳动合同、企业规章制度、集体协商、职工参与,外部规范则主要是《劳动法》与劳动政策。政府在劳动条件形成中的主要作用是制定外部规范并促进内部机制的完善。
从劳动条件的形成过程着眼,政府除直接制定劳动基准作为劳动条件的基础、设立劳动标准作为劳资交涉的参考外,还要培育并健全劳动条件形成机制、并对劳动条件形成的过程与结果进行监督。
劳动标准是劳资交涉确定劳动条件的依据,但具体的劳动条件在劳资当事人之间依靠其内部机制形成。所以政府要培育并健全包括劳动合同、企业规章制度、集体协商的劳动条件形成机制。
但是,维持和提高劳动条件最主要的是对集体协商的参与。按照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163号建议书的要求,政府部门应对参加集体协商、集体谈判的劳资双方组织予以承认,并在谈判过程中提供必要的资料。
为打破集体协商的形式化,政府应承认一些具有实效的集体合同,如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者利用民事代理人签订的集体合同以及一些行业合同和区域合同等。还应协助劳资双方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培养一批集体协商的专门人才。另外,应定期发布物价水平、最低工资标准、劳动生产率变化,尤其要定期发布行业盈利水平等信息,或促使企业公开盈利水平等信息,使集体协商建立在理智和客观的基础上。
在劳动条件的主要形成机制中,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劳资双方当事人个人之间的行为,而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基本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对其过程是不便监督的。所以我国政府采取的是对劳动合同进行备案和对企业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结果监督方式。对集体协商的监督,则分为事先监督、过程监督和结果监督。事先监督主要是对集体协商双方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过程监督主要是适时介入谈判过程,排除障碍。当双方发生争议,政府部门可以主动介入,以免出现罢工、怠工或关厂闭厂。结果监督是对订立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主要是检查集体合同基本条款是否齐备;其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合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确认和处理无效集体合同;查处违法集体合同等。
另外,与培育集体协商机制和对集体协商相关,我国还应该建立与集体协商相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专门处理集体争议。如美国和日本的劳动委员会等机构的设置,对促成劳资双方的诚实谈判起了很大的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山东烟台粮食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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