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犯罪人适当放宽假释的条件,是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普遍做法。我国刑法有诸多条款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行刑原则,但在适用假释制度上却没有特别的规定,没有体现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群体加以特殊刑罚保护的刑事立法精神。为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原则,应当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假释的适用。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假释时,建议从制度上做以下设计:
一、完善假释监督考察制度
我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假释人员,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考察。这一规定,虽然职责明确、关系清楚,但公安机关本身承担着较多的社会职能,任务繁重,现行警力严重不足,再将被假释人员交由其考察,公安机关往往无暇顾及,在实践中易出现监督考察不到位,从而使得刑法的这一规定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完善假释监督考察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1、建立专门的假释监督考察机构,使监督考察真正落到实处。按照司法行刑的精神,假释人员的管理应属于司法行刑改造职责的延伸,是司法行政工作的一部分。可以考虑在司法干警和司法助理员队伍的基础上建立专业的假释监督考察队伍,对未成年假释人员实施有效的监管和考察。
2、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建立假释志愿服务制度。应当逐步建立起一套招聘、培训、使用志愿人员的制度,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来对未成年假释人员进行监督和考察,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社会援助,以弥补专门机关监管带来的空档和漏洞。尽可能地在帮助未成年假释人员的同时给予其一定的生活、精神上的帮助,使他们早日走出心理阴影,适应社会。
3、细化假释考察内容,增强假释考察的可操作性。除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四项行为规范外,还可以增加一些更具操作性的事项。如:被假释人员不得从事某些职业,不得常去某些场所,不得与某些人为伍,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的物品等。
4、建立假释保证金和保证人制度。假释监督考察机构可视假释人员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要求假释人员亲属提供假释保证金。根据假释人员在考察期的行为表现,对保证金进行不同处置。另外,还可以建立保证人制度。保证人要符合下列条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人;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与本案无牵连。保证人在假释保证期间,应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假释人员遵守考察规定。
5、规定假释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指定义务。在假释期间,假释人员并没有改变其犯罪人身份,因此,假释人员在考察期内,除遵守法定的行为规范外,仍应定期履行一定的公益义务。
二、应根据未成年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的表现灵活的规定假释考验期
我国刑法第八十三条对假释的考验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刑法对假释考验期限的规定,没有考虑到服刑人员在生理、心理、主观恶性等方面的差别,显得过于僵化。法院在适用假释时,对假释考验期限没有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实现。为了更好地调动犯罪人接受改造的积极性,有必要区别不同情况对假释考验期做出相应的调整。假释考验期应当以被假释人员是否具有或具有多大程度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为标准,对假释考验期做出弹性规定,以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应当赋予法官对假释考验期期限长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使法官根据被假释人员的具体情况做出灵活裁断,更好地发挥假释的实际效用。
三、完善对未成年犯罪人假释后的保障制度
假释人员虽然回到社会上服刑,但仍然背负着罪犯这个沉重的十字架,会遇到就业、婚姻、家庭生活等方方面面的现实困难,这些困难常常使他们自暴自弃,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建立完善的假释后保障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假释监督机构在对被假释人员进行监管考察的同时,还应对其提供心理、物质和社会生活技能等各方面的帮助,帮助其尽快走出心理阴影,增强适应社会的信心与能力,以使其尽快适应社会。同时建议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假释保障金,这笔资金可以以社会慈善募集的方式获得,也可以由国家财政进行补贴,以使一些假释后无家可归,生活没有保障的假释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定期获得一定的生活保障金使他们渡过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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