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凸显司法鉴定人权利义务
司法部今天颁布的《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办法),为确保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贯彻实施提供了依据和操作规范。为此,本网记者今天专访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请他就两部规章进行权威解读。
登记一词的含义
两办法名称中登记一词,既是一个法律概念,又是一种法律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登记为行政许可的基本形式之一。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决定》的规定,作为全国司法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具有行政许可法赋予行政许可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登记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准入管理、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违规处罚管理等。
两种形式的许可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实践中,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现有机构名义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质是一种增加业务范围的申请,即资格(或行为)许可;二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新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并以新设机构的名义专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即机构设立许可。现阶段第一种形式的许可占大多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双重管理、二次准入的管理模式,两规章将第一种行为的许可设定为普遍形式,将第二种行为的许可设定为特殊形式。
宏观调控鉴定机构
由于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证据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和作用,能否维护良好的司法鉴定秩序直接关系到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考虑到目前司法鉴定机构的布局结构、层级结构和专业结构不尽合理,市场调节手段尚不成熟,因此,如果不采取必要的宏观调控措施加以积极引导,极易出现因过度竞争或者不合理、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混乱。鉴于司法鉴定不是市场化、中介性的竞争性行业,不能完全采用市场化的管理手段,因此,《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对于不符合发展要求和规划的从业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采用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符合现阶段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也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针对司法鉴定人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执业特点,《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将权利和义务单设一章,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九项权利和九项义务,即司法鉴定人除应具有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外,还应具有执业活动中参与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如拒绝不合法鉴定委托的权利,询问被鉴定人的权利,保留不同鉴定意见的权利,按时出具鉴定结论的义务,回避的义务,出庭作证的义务等。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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