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日,房产公司又与市国土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房产公司作为A路西侧10号地块的中标者,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完毕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4万余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国土管理局向房产公司交付了10号地块,房产公司在该地段进行了房地产开发经营,并先后于1999年7月和2000年9月领取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
2000年11月3日,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作出决定,撤销指挥部及其办公室,撤销后的正常工作转由市建设局承担,授权建设局负责A路17个地块开发商欠缴的部分地价款的收取工作。2003年1月,房产公司仅先后向指挥部办公室和建设局支付了485万元拆迁建设款,尚欠392万元。市建设局多次催缴不成,只得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房产公司支付违约拖欠的拆迁建设费和地价款。
[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市政府在A路地段实施旧城改造工程,并成立旧城改造指挥部,向全市实行公开招标,房产公司为10号地块的中标者,先后与指挥部、国土管理局自愿签订了开发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开发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局作为被授权人,有权向房产公司主张拖欠的地价款。因房产公司迟延支付地价款,建设局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遂判决房产公司按约支付拖欠拆迁代办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和土地出让金等计392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房产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此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A路地段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是否是合格的合同主体?房产公司上诉称,指挥部办公室系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而非常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据市政府的有关文件,指挥部承担的职能是加强A路地段旧城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而非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具体的事务性工作。关于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具体工作,只能由国土、建设、环保等部门具体实施和承担,而不能由指挥部办公室来承担。因此,指挥部办公室民事主体不适格,其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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