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样的规定,其实是将国外通用的不可抗辩条款引入国内。
有利于投保人的三大变化
与2003年版《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第十六条主要有三大变化:
第一,明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即采用询问回答主义。只要投保人如实回答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就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无须主动告知。
对于大多数投保人来说,并不具备判断重要事实的专业水平,不太了解应该告知什么,告知到什么程度才算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所以,通过保险公司的询问来确定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既满足保险公司对承保风险评估的专业要求,又体现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性,而且在保险实务中也更具可操作性。
第二,严格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件———此前的条件是投保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新《保险法》将条件提高到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尽管只有过失和重大过失两字之差,但对投保人来说无疑是有利的。
鉴于保险标的的复杂性和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投保人受客观条件限制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可能难以避免,如果对投保人的主观故意行为和非故意过失行为不加以区分,不仅对投保人来说过于苛刻,而且也给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借口。因此,新《保险法》严格投保人的主观故意行为,宽容投保人的非主观过失行为,更能体现保险合同订立的公平性、善意性,使保险合同真正起到保障的作用。
第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效。新《保险法》将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限规定分为3种情况:一是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则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二是保险公司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三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在保险实务中,一些保险营销员为了赚取保费和佣金,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使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也装聋作哑,或者在获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后,也不及时解除合同;但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后,却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理由,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让保险公司承担明知故犯行为的后果,能够体现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最大诚信。
国内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
事实上,对不可抗辩条款是否加入保险法的争议已持续多年,其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担忧加入不可抗辩条款会增大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可能。需要指出的是,与国外人寿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较为具体的规定相比,国内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偏离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宗旨,并影响其实际运用。
如美国的不可抗辩条款明确规定其适用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投保人必须按时缴付保费,使寿险合同至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一直保持有效;二是2年抗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必须存活。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不可抗辩条款才生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对寿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辩。又如加拿大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如果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单生效已满两年,或者保单复效两年之后,保险人不再对保单的有效性进行抗辩。我国香港地区也明确规定,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欺诈为目的的不实告知,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显然,国外运用不可抗辩条款是有前提条件的,并将恶意的欺诈行为排除在外。不可抗辩条款保护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绝不会成为投保人恶意欺诈的庇护伞。
鉴于此,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一定不足,弥补不足的最好方法是在借鉴国外条款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尽快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明确适用的前提条件和例外情形,并进行详细的司法释义,使不可抗辩条款真正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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