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红宾,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浚县善堂镇九股路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新有,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浚县善堂镇九股路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红宾、李新有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红宾、李新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红宾、李新有在浚县善堂镇东王楼村,将被害人王兰安家的四只山羊盗走。经鉴定价值1617元(被杀山羊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红宾、李新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红宾、李新有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红宾、李新有共同预谋后,在浚县善堂镇东王楼村,将被害人王兰安家的院墙挖一洞口进入院内,把王兰安家的四只山羊盗走。经鉴定价值1617元(被杀山羊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红宾、李新有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宾、李新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红宾、李新有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红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新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凤喜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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