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没有关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要求。
所以,交通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之一。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该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当事人的权利,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的义务。
评估的时限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三款规定:“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但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章第四节“检验、鉴定”中,对于财产损失评估的时限没有明确要求。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发起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所以,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确定财产损失”不是事故处理民警的法定义务,应当是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交通事故只造成轻微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通过单纯的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后,心理便得到满足。但有时候,在发生人员死伤或身体受损严重的情形下,受害者的家属,除了希望得到民事赔偿外,还希望能够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严厉程度相差很大。民事责任通常只涉及财产的赔偿或者补偿,而刑事责任,轻者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剥夺,重者是对被告人生命权利的剥夺。因此,国家对刑事责任的运用慎之又慎,只有在行为对社会有严重危害性的时候,才可以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在刑法上,能追究造成交通事故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是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肇事司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肇事司机被认定为完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且在因该司机的肇事行为发生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或造成公私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并无力赔偿的。但是在肇事司机被认定为完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同时,该司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只要造成重伤1人以上的事故后果即被追究刑事责任:
(1)酒后、吸毒后驾车;
(2)无驾驶资格;
(3)明知车况不良;
(4)明知无牌证、报废车辆;
(5)严重超载;
(6)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肇事司机被认定为同等责任,且该司机的肇事行为使得3人以上死亡。对于被认定为次要责任的肇事司机只存在民事赔偿问题,而在司机无责任的情况下,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旦交通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意味着其行为触犯的不仅仅是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肇事者判处刑罚多少此时也并不由受害人决定,而在于司法机关。对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受害人及其家属也可以要求民事赔偿,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此时,赔偿范围基本与民事赔偿范围相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也一样。但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出索赔的,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值得注意的是,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免交诉讼费;提起民事诉讼需要缴纳诉讼费,申请减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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