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以这样答辩:被告在进行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答辩状必须写明被告的相关信息,包括被告的姓名、年龄、性别、民族、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起诉状内容来进行答辩,可以对其中的事实进行认可,也可以对其中的事实进行反驳,被告还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自己的答辩请求。
开封永恒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开封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封永恒建业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6)豫立民字第8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桦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峰,被申请人永恒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海、胡连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23日,一审原告永恒建业公司起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11月18日永恒建业公司和桦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永恒建业公司承建桦亮公司的桦亮大厦1-3层土建及其水电和装饰工程,工期135天,工程总价款为864936.47元。自永恒建业公司垫付工程总价款的75%后,由桦亮公司按永恒建业公司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拨付剩余部分工程款,超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永恒建业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桦亮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还有672439.96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桦亮公司反诉辩称,永恒建业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工程,且完成的工程量不符约定,故要求永恒建业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1月18日永恒建业公司和桦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恒建业公司承建桦亮公司的桦亮大厦1-3层土建及其水电和装饰工程,工期135天,自1997年12月1日至1998年4月25日止,工程总价款为864936.47元,承包方式为预算加签证。桦亮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胡云峰、马飞,职责为全权代表。如永恒建业公司因质量问题返工,发生的费用自理,另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建设资金自开工日起,由永恒建业公司垫付。永恒建业公司垫足工程款的75%以后,剩余部分由桦亮公司按永恒建业公司的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拨款。桦亮公司按月利率1%支付永恒建业公司的垫付工程款利息。桦亮公司验收工程后30日内给付永恒建业公司所垫付工程款的50%,60日内付清本工程所有垫付工程款。桦亮公司如在验收工程60天以内没有付清永恒建业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则应按超期天数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计算违约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
合同签订后,永恒建业公司于1998年3月开始施工。桦亮公司驻工地代表马飞于1998年5月5日签字认可永恒建业公司完成1998年3、4月份施工总值34.5万元,内外墙粉刷完毕。1998年6月3日马飞签字认可永恒建业公司5月份完成施工总值28.4万元、土建完成85%。1998年7月3日马飞签字认可截止6月份实际完成施工总值合计67.96万元。在1998年12月5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追加部分)中,马飞签字认可永恒建业公司完成工程造价6.78万元。在1999年1月15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装饰部分中,马飞签字认可永恒建业公司完成工程造价67.96万元。自1998年6月30日起至2000年8月25日止,桦亮公司共付给永恒建业公司工程款7.5万元。2000年11月25日,桦亮公司与家来福公司就桦亮大厦一、二层商业用房订购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桦亮公司于2001年1月20日将该房交付家来福公司使用。开封金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关于桦亮大厦一至三层装饰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建筑395573.48元;装饰65258.17元;铝合金66190.78元;合计:527022.43万元。2003年6月23日,开封金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马飞签字认可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作出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铝合金造价:164523.20元。永恒建业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应是:建筑395573.48元、装饰65258.17元、铝合金164523.20元,合计:625354.85元。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永恒建业公司与桦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恒建业公司为桦亮公司完成建设施工后,桦亮公司将该工程交付家来福公司使用,却长期拖欠永恒建业公司的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鉴定永恒建业公司要求的工程款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永恒建业公司主张的垫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对此作有约定,应予支持。1998年3月至6月利息请求7524元合法,予以支持。永恒建业公司以其完成747400元工程造价减去70000元已付工程款计算1998年7月至2000年4月的利息为116624.34元。因其实际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25354.85元,桦亮公司除于1999年以前累计支付70000元工程款外,2000年8月25日又支付了5000元,故对这部分利息请求,应按永恒建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永恒建业公司要求过高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于永恒建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施工结束后对该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故验收时间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为准。该工程于2001年1月20日由桦亮公司交付给家来福公司使用,该时间应视为桦亮公司验收该工程的时间。桦亮公司应按补充合同的约定于验收后60天以内,即2001年3月20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因桦亮公司未按期付款,故应自2001年3月21日起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建业公司支付滞纳金。
建设施工补充合同中虽然约定违约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但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超出30天以后未付款的,仍应按此标准继续支付滞纳金。对桦亮公司反诉永恒建业公司违约,并要求永恒建业公司向其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自其将该工程交付使用至其反诉时已两年多时间,其反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3)龙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一、桦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永恒建业公司工程款550354.85元。二、桦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欠工程款总额550354.85元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给永恒建业公司滞纳金(自200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桦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永恒建业公司利息124148.34元(计算至2000年4月6日);自2000年4月7日至2000年8月24日的利息按本金550354.85元、月息1%的标准计算给付;自2000年8月25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50354.85元,月息1%的标准继续计算。四、驳回永恒建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桦亮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190元,由永恒建业公司承担5300元,桦亮公司承担9890元(永恒建业公司已预交,桦亮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永恒建业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桦亮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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