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文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发布日期:1992-8-28
执行日期:1992-8-28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查处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进行。
第四条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应当坚决制止,严厉打击,依法从重从快进行查处。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也有义务协助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章认定第六条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需要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及时提供准确的检测结果。
第七条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属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
(二)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三)在商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使用虚假厂名、产地、生产日期或者隐匿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的;
(五)失效、变质和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八条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帐号、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代为印制商标标识、包装物,代为进行广告宣传、代出证明、代订合同或者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第九条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经指正不予改正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日用工业品和食品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真实标明失效时间;限时食用而未真实标明保质期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查处第十条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劣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没收假冒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假冒劣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没收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设备、器具和专用交通工具,责令其停止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给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
(二)给工农业生产造成直接损失的;
(三)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触犯商标、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其对消费者承担商品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对有意采购假冒劣商品的进货单位和个人,视同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比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对利用“回扣”、“好处费”,或者接受“回扣”、“好处费”销售假冒劣商品的,没收其全部“回扣”、“好处费”,并比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时,可分别不同情况,行使以下权利:
(一)询问行为人和有关知情者;
(二)检查、扣留商品;
(三)查询行为人的银行存入和往来款项、帐目;
(四)冻结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扣留商品,查询、冻结银行存款(往来款项)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济南市市场商品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分工,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医药、卫生、商检、农业、畜牧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工作中,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检举、揭发和控告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靠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二十四条对拒绝、阻碍查处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造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包庇、纵容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对其通报批评外,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中渔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查获的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标准计量等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缴纳或者未缴清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或者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也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
第二十九条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附则第三十条本规定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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