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有什么例外情形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4 08:01:11 415 人看过

1、购房人买受权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批复,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

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但是购房须用于消费,购买商业经营用房者不适用本条。

2、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无法行使优先权。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要求建设的,违章建筑无法通过司法拍卖实现价值。

(2)工程属于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军事建筑。

(3)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公益为目的建设的教育、医疗设施及其他公益设施,如公办小学、医院等。

(4)无法独立存在的工程,或者分割后将影响主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如市政道路、门卫配电房等。

3、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诉讼保全措施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保全的建设工程时,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但承包人能否在保全财产未被处置之前主张提前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尚存争议,程序上也存在障碍。

5、被执行人控制的财产中,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不得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性质是什么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对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此,最高院批复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但对该期限的性质,在批复中未予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引发了争议。有观点认为该期限的性质为特殊诉讼时效,应当沿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准予中止、中断和延长;有观点则认为该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该期限一旦经过权利即为消灭。

对此,笔者认为对该期限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其所保护的权利的性质,以及立法规定该期限所要达到的目的予以考察。从民法理论上而言,诉讼时效期间的设置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请求保护,针对的权利只能是请求权.而法律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则是基于权利人在行使了债权请求权后,因其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对债务人财产直接行使变价求偿权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除债务人及其他人的干涉,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特点,含有形成权的因素,而非请求权的性格。同时又因该权利的的存续无需登记,不具有公示的形式,其行使对其他权利人影响甚巨,不应当使权利人据此权利长期怠于行使而防碍其他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因此为了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为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此期限作为承包人的权利行使期,应当是除斥期间而非特殊诉讼时效,不应当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应当提出探讨的问题是,有关该期限的起算时间。批复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规定忽视了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性,从担保物权的附从性而言,其成立虽可与债权同步,但其行使却应当是在债权未获满足之时.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即工程款的给付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从债法原理来说,在债之履行期未至时,债权人无权行使债权请求权。就建筑工程款而言,约定的给付时间未到,发包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对此,承包人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结合批复的前述规定,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是,对于承发包双方约定工程款的给付在竣工六个月之后的,承包人将丧失其优先受偿权。加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还规定了,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应予催告,为了保证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致丧失,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定在竣工之后不久。因此,该条规定在事实上限制了承发包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意思自治的权利。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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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03日 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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