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减免额度已明确
2005年11月国务院曾下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对现有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对新办相关企业招用下岗职工,由过去达到30%即可享受免3年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的政策调整为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但减免额度并没有确定,为此,两部委近期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明确了减免额度。
1、企业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减免额度
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从上述规定看,首先税收减免不再计算下岗失业人员的比例,不再实行税收全面,而是每新招用一名下岗职工,允许每年减免税款4000元,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顺序依次减免,就是说当年营业税如果不够减免额,就在减附加税,还不够减免额则再减免企业所得税,直到达到减免4000元税款为止。
但有两点注意事项:一是税款只能在当年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二是2005年底以前已享受税收减免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新政策只针对2006年1月1日以后才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
2、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减免额度
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这里的主要变化有两点:一是将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改为每户每年减免8000元税款,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一次减免;二是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也按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这一点上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是不同的。
3、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的税收规定
财税[2005]186号文件对此方面在优惠政策上没作调整,还是免3年企业所得税,但在条件上作了一些调整,主要变化就是原来建筑业不在优惠政策的范围内,现在改为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以外的也可享受优惠政策,但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必须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二、对新办企业进行了重新界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文件对新办企业进行了重新界定,文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是: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3、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对于新办企业的界定这里界定的比较清晰,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一是新注册的企业;二是对非货币性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有了新的限制性规定,即不得高于25%,同时享受减免税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也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这一规定在此前是没有的。这样规定是为增加新办企业的难度,新办企业必须注入不少于注册资本75%的货币资金,以防止为享受优惠政策用原企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成立新公司。
另外还要注意,此文下发之前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
三、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在给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复中(国税函[2006]39号)进行了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的规定,个体经营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即2002年9月30日以后从无到有建立起来的新办个体经营户。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不得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
四、关于减免税审批程序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日前联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对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的具体操作程序作了四方面规定。
1、确定了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认定、审核程序。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的材料由7项减少到3项。
2、确定了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税收政策的认定、审核程序。
3、确定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政策的认定、审核程序。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税款小于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定,大于扣减限额的以扣减限额为限。
4、确定了各项再就业税收政策的年度检查制度内容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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