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回购权的实现异议股东回购权的适用对象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德国等第一类立法规定,回购权只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第二类立法,如美国、日本、台湾等,规定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也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例如,台湾《公司法》第317(1)条规定,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时,董事会应就合并事项订立合并合同,并提议股东大会的股东在会前或会中以书面或口头表示异议。有异议记载的,可以放弃表决权,要求公司按照当时的价格收购所持股份。
一般来说,公司的合并将对合并双方产生重大影响。至于吸收公司的股东,也将面临公司股权结构和资产结构的重大变化。因此,应当赋予吸收公司股东与吸收公司股东一样的回购请求权,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的回购权没有规定。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反对合并、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如何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下面就没有了。只有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境外上市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经公司董事会提议,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制作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然而,在这个部门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从这个角度看,法律解释理论不能解决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问题,只能通过立法理论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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