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黄XX,男,63岁。
被告人陈雷,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XX、被告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雷驾驶豫EAS638号、豫EE355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7KM+900M处,与相对方向熊XX驾驶的豫S22526号车会车时,被告人陈雷在车辆操作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挂车尾部与豫S22526号车、前方路南推人力三轮车人黄XX相撞,致熊XX当场死亡,黄XX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黄XX要求对被告人陈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其用随车电话(130644088xx)立即拨打了122报警,拨打了120叫救护车抢救伤员,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雷驾驶豫EAS638号、豫EE355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7KM+900M处,与相对方向熊XX驾驶的豫S22526号车会车时,被告人陈雷在车辆操作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挂车尾部与豫S22526号车、前方路南推人力三轮车人黄XX相撞,致熊XX当场死亡,黄XX受伤(其损伤程度截止庭审结束时未作法医学鉴定),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黄XX、被害人熊XX的近亲属王XX已另行起诉,截止庭审结束时尚未审结。
另查明,130644088xx号手机案发当日无通话记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雷2009年4月23日供述:今天下午,天下着雨,我驾车沿省道往罗山县周党方向行驶,行至一缓坡,发现一个老头推着人力三轮车从右斜着要过公路,我就向右打方向,这时,迎面行驶来一辆小轿车,我又向右打方向,我的车直接冲下路沟,我看见老头儿坐在公路右侧,同时还发现有一辆好像是福田之类的面包车撞到树上,后来听说面包车里死了一人。我在现场还看到,我车厢尾部碰到面包车右侧车顶。这次事故是我操作不当,打方向过猛而引发的。事故发生后,我用随车电话(130644088xx)立即拨打了122报警,拨打了120叫救护车抢救伤员。
2、被害人黄XX2009年4月27日陈述:那天下着雨,我在路南边用人力三轮车拉犁耙,我看见由东向西过来一辆大货车,车速很快,我怕车撞到我,我就把三轮向东边靠,这时车头向南来了,一下把我撞倒,等我醒来,看见白色汽车边有一女子在哭,哭其男人被车撞死。
3、证人周XX2009年4月24日证言与被告人陈雷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卢X2009年4月29日证言:我昨天下午与我父亲卢XX乘坐熊XX的面包车从罗山县城回灵山老家,我们的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出事地点,我老远就看见迎面来一个长货车在公路上乱摇晃,我们的车就减速靠边行驶,货车距我们很近时,摇晃的更厉害,车尾一下甩过来,砸到我们的面包车上,熊XX当场死亡,我们的车失控撞到路边树上,我下车就立即用自己的手机报了案。我的手机号码为150397987xx。
5、证人卢XX2009年4月24日证言与证人卢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安全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报案人电话号码为150397987xx。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在卷。
8、罗山县公安局痕迹鉴定报告书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在卷。
11、陈雷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2、中国网通公司罗山县分公司通话记录在卷证实:号码为130644088xx的手机在2009年4月23日案发当日无通话记录。
13、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2009年4月23日17时10分许,在省道339线177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一人,接110转警后,民警立即赶到事故现场,肇事司机陈雷主动承认,后被带回讯问,次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车辆操作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雷辩称案发后其立即拨打了122、120。经审理查明,案发当天其手机无通话记录,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雷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郑汝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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