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附带民事诉讼相比,追缴赃款赃物是司法机关主动的诉讼行为,是司法机关利用国家强权对犯罪分子非法侵占的他人财产予以追讨、剥夺的诉讼活动。对司法机关而言,追缴既是司法机关的权力,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但由于法律没有对追缴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因而追缴作为一种司法活动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影响了追缴的实际效果。为此,笔者建议应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有追缴赃款赃物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赃款赃物的追缴应当主要由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承担,其中侦查机关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追缴赃款赃物既能为被害人追回损失,也是侦查取证活动的重要内容。侦查机关在抓捕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中最先获知赃款赃物的线索,侦查机关可以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追缴,防止犯罪分子转移、隐匿赃款赃物,避免贻误战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而且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追缴的手段和措施。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因此,由侦查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有明显的优势。
法律不仅要求法院对涉案财物,即赃款赃物的归属作出决定,还要求法院依照法律赋予的强制权力追缴未被侦查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法律也赋予了法院追缴赃款赃物的手段。由于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裁决的权力,这使其在促使被告人退缴赃款赃物方面能发挥重大作用。
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部门和公诉部门,由于其主要职能是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因而在追缴赃款赃物方面,更多的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比如要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切实履行了追缴职责,扣押、搜查程序是否合法,对追缴的赃款赃物是否全部和及时地发还了被害人,或者是否随案移送,有无违法扣押当事人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情况,审判机关对赃款赃物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等。
第二,追缴应当从侦查开始,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不因刑事诉讼活动的结束而结束。就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言,侦查阶段距离发案时间最近,追缴活动始于侦查有利于及时追回赃款赃物。对于在侦查阶段未能追回赃款赃物的,在此后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甚至于在刑罚执行阶段,一旦发现赃款赃物的线索,司法机关都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追缴。对于追缴的赃款赃物,除用做证据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以外,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特别是对于生产、生活急需的。由于责令退赔是在无法追回原有赃款赃物情况下,要求犯罪分子予以折价赔偿的情况,具有实体处理的性质,由法院行使更为恰当。
第三,应在刑事审判中设置追缴或责令退赔的简易程序。在大多数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一般能解决赔偿问题。对于依法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侵财犯罪案件,如果能在刑事审判中,设置一个简单的追缴或责令退赔的程序,由法官主持,被害人(被害人众多的,可以是诉讼代表)和被告人面对面协商退赔问题,或许有利于挽回被害人损失。
第四,应当明确规定判决后继续追缴的机关和可采取的法律措施。如果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仍然没有实现对赃款赃物追缴的,刑事判决书一般会判决继续追缴,但这往往成为一句空文。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或部门追缴,如何继续追缴。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判决后执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的机关或部门,并明确追缴的手段、追缴的期限等。比较合适的做法是将法院的执行机构规定为执行追缴赃款赃物的部门。追缴的期限应当有所限制,以判决生效后的两年为妥。在两年期限内发现赃款赃物线索的,法院执行机构可以采取搜查、扣押、划拨等各种法律措施予以追缴。在两年届满后仍没有完成追缴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此后被害人或其他人员发现赃款赃物线索的,法院应随时恢复执行。(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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