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合同生效的条件是:
1.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2.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签署。
3.需符合地役权合同的法律生效要件: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不需要登记;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4.同时也要注意相关的登记方面的问题,以免得出现地役权的纠纷。
地役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权、收益权,亦即该权利是独立存在的,依当事人之间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用益物权是一种主权利,而不是从属其他物权的权利。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又极为密切,由此发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它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二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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