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称之为破产债权的调查,而不称审查、核查,是因为审查不如调查的含义宽泛,审查注重结果,而调查则注重过程;核查重点在于核对,需要两个事物进行比对,也是重结果不重过程。如果说破产债权的任意申报只是债权的一种形式主张,破产债权的调查则是对其主张进行的全面查证并作出报告,经过确认程序的债权就成为有效的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调查应当是破产债权制度的核心,而我国法对此的规定却极为模糊,以致理论和实践都难以准确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有的理论著作把债权调查融于债权确认之中,有的直接把债权调查确认制度作为一项制度,实务界均以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为核心而展开;有的认为,债权审查确认是一系列不可分割、密切衔接的程序。破产债权的调查是破产债权申报后进行债权确认前的必经程序,其目的在于对申报的债权进行查证,确认债权有效成立的事实,排除虚假申报债权、恶意串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等。只有规定合理有效的破产债权调查程序,所得到的债权调查报告才真实可靠,以此确认的破产债权才合法可信。
各国法律大多单独规定了破产债权调查制度,包括调查人、调查日期、调查内容和调查方式。现行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只是模糊的规定了调查形式。对于债权调查的其他制度,我国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债权调查人
债权调查人是指主持调查债权的个人或组织。债权调查人的选任非常重要。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三种:法院制、债权人代表或法官监督人制、债权人会议制。德国、日本等都采取法院制。负责债权调查的机关是法院(《德国破产法》第178条和《日本破产法》第241条)。法国破产法规定,负责债权调查的机关是债权人代表和法官监督人(《法国破产法》第50条)。
法院负责破产债权的调查与其职能以及破产案件的性质相符。法国的债权人代表具有监督人的性质,其与法官监督人一起调查破产债权,也体现了破产案件的诉讼性质以及公平公正要求。债权人会议毕竟只是债权人自治的意思表示机关,没有调查他人债权的职能,其工作机制的多数决原则也可能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
旧破产法曾规定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调查。现行破产法对于债权调查人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理解存在争议:有的解释是由管理人作为破产债权调查人。因为管理人的中立性提供了其对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客观保障,管理人为利益对立或潜在利益冲突的双方或多方提供服务,回避了利害关系,符合角色利益不得冲突的一般法治要求。有的认为是债权人会议进行调查,因为现行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还有的主张设立临时破产接管人来负责债权调查的有关事宜。
笔者认为,对申报债权的调查,某种意义上是对债权进行的审理,管理人虽说地位中立,但毕竟不是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成立与否、性质把握都不可能比法官更强,基于破产债权的特殊性,由法院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更合理和可行,这也是法院的职责所在。
(二)债权调查日
各国法大多有关于债权调查日的规定。债权调查人不同,调查日的确定也不同。
实行法院负责制的,由法院确定调查日期。日本破产法规定,债权调查日期有一般调查日和特别调查日。一般调查日是指为一般地、共同地规定的日期,在破产宣告的同时确定。如《日本破产法》第14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债权调查日期与债权申报期间末日间应有1周以上1个月以下的期间。特别调查日是指,为了调查申报期限过后提出的有害于其他债权人的变更的债权而特别确定的债权调查日期。
(三)债权调查的内容
对于债权调查的内容,各国的规定基本相同,即调查申报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债权是否有效、是否符合破产债权的条件、债权的性质、数额和发生原因。但对于下列债权是否调查、如何调查,各国规定不同。
1、取得执行名义或者期待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的调查
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要进行调查。如果该债权已经取得了执行名义或者是诉讼、仲裁已经裁决的债权,债权人只要提交判决书或仲裁书即可,无需再对其进行重复调查。即便有他人对执行名义的债权提出异议,也不能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应当按照诉讼程序。如果债权处在诉讼或仲裁未决过程中,也无需调查,因为等待诉讼或仲裁确定便有了执行名义。
2、税收债权和劳动债权调查
《法国破产法》第106条规定,普通税法或海关法所涉及的债权只能按照该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异议,在争议期限,债权视为假认可。该法第123-127条规定,因劳动合同所生的债权由债权人代表进行审查,在听取债务人陈述后,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期限制作债权清单,该债权清单交雇员代表核实,经法官监督人签署后,交法院书记官,并按最高行政法院规定的条件公布。
现行破产法第48条第2款后段规定劳动债权可以不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债权调查的方式
债权调查如何进行,其采用的方式如何?对此,各国基本上都遵循破产程序的概括性和效率性原则,规定在调查地点,由调查人主持,所有利害关系人到场,债权人和债务人陈述。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必须本人到场陈述,有正当理由时可以由代理人到场。债权人陈述意见既可以本人进行也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由代理人进行不需要有正当理由,但应当出示代理权证书。
对于利害关系人的陈述,采用异议形式进行排除。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可以对申报的债权有异议权,如果有债权被提出异议,各国法大多允许债权人对该异议提起诉讼。如《日本破产法》第244条、第250条规定,有异议债权,债权人可以提起对异议人的诉讼。异议人有数人的,异议人为共同被告,法院进行债权确定判决,其结果对全体破产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法国破产法》第100条规定,债权人代表在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后,整理出债权申报清册,并附上自己对债权认可、拒绝或者移送管辖法院裁定的意见。债权人代表在拟定债权清册后,应当及时交给法院监督人。
根据现行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在管理人编制了债权表后,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如果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是统一诉讼还是个别诉讼。笔者认为,在公平的前提下,以共同诉讼还是个别诉讼解决,应当遵循效率原则。对于有异议债权,法院经过审理一并加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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