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普通员工在职期间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不签订就不负有。但用人单位可以与接触秘密的普通员工约定竞业限制。
在用人单位接触商业秘密的普通员工,属于律法规中规定的其它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事项,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区域、期限、经济补偿和违约金数额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但禁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二、竞业限制范围是什么
竞业限制的范围应与职工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的商业秘密范围相对应,在特定的地区内,一定的时间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原单位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的竞业限制,竞业限制适用的范围包括:
1、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甚至任职,
2、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
3、离职之前不得抢夺雇主的客户,
4、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
5、离职后的特定时间和特定领域、区域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雇主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新企业与原企业必须是同类且具有竞争关系,只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而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形成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如甲乙两企业虽然生产同一种产品,但甲的产品只能在国内销售,而乙的产品只能销往国外,国内不得销售。此种情况可以认定甲乙两企业不存在竞业限制,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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