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高山,男,1974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1197402011818,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洪江市岔头乡陶家村七组。200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高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安华、人民陪审员杨锡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向兰枚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向高山驾驶湘NS589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友由洪江市安江镇驶往龙田乡方向,当日14时25分许,行经洪江市安江大桥河西桥头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遇险避让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覃学政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并将覃学政撞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向高山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向高山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被害人葬丧费计人民币200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向高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向继梅、苏昌富、邓先红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向高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向高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高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高山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称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20000元损失,且自己主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向高山驾驶湘NS589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友由洪江市安江镇驶往龙田乡方向,行经洪江市安江大桥河西桥头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遇险避让措施不当,将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覃学政撞倒。覃学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向高山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高山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被害人葬丧费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向继梅、苏昌富、邓先红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向高山驾驶摩托车由洪江市安江镇往龙田乡方向行驶至安江大桥河西桥头路段时,因车速较快将一骑自行车的老人撞倒,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肇事后主动报案的情况;
2、被告人向高山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08年11月7日在洪江市安江大桥河西桥头路段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覃学政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及经过;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该交通肇事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安江大桥河西桥头路段,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洪江市公安局(2008)洪公法尸检鉴字第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覃学政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系急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交通事故车辆车速计算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向高山驾驶的湘NS5893轻骑铃木QS125-3C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运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安全要求,以及该车肇事时车速为55公里/小时的情况;
6、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由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人向高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覃学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高山的身份情况;
8、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人向高山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的情况;
9、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向高山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0000元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高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避险措施不当,导致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高山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高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被告人向高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高山辩称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高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高山的刑期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玲
审判员林安华
人民陪审员杨锡平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向兰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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