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单位累犯的理论来看,有适用单位累犯的必要。
司法界不乏有人肯定刑法应当规定单位累犯,其理由在于:我国刑法已经承认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单位第一次犯罪后,完全可能再次犯罪;犯罪的单位也可能出现不知悔改的情况,也可能在人格因素上具有相当大的人身危险性,单位本身并不因为它的具体意思表达者和具体行为的实施者的改变而不能构成累犯。既然单位犯罪的次数在两次以上包括后一犯罪是在前一次犯罪之后具有现实可能性,则单位累犯制度应当得到理论的认可,刑事立法完全可以本着预防单位累犯的需要设置适用于单位累犯的具体法律规定,使之制度化。个人认为,我国应当规定单位累犯,理由在于:现实生活中,单位犯罪日益增多,许多单位在交纳完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犯罪;刑法未设置停业整顿、限制业务活动范围、剥夺法人资格等资格型,单位再次犯罪后不能从重处罚对打击、预防单位再次犯罪极为不利;累犯制度的设立应该有其功利性,这种功利性主要体现在预防犯罪的效果上,单位累犯的设立是预防单位重新犯罪的需要;当然有肯定,也会有否定者,但其否定说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只是理论论证和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并不能说明单位不能从应然层面构成累犯。
(二)从单位犯罪的现实来看,有适用单位累犯的必要。
自上世纪80,9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犯罪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以1986-1990年5年间统计为例,全国海关查获的法人走私案件数额为13.39亿元,占查获走私总数额21.62亿元的61.8%。其中100万元以上的大案119起,其中法人占70起。1000万元以上的5起,其中法人占4起。1990年全国查处法人偷税抗税案件5.3万起,占全年查处偷税抗税案件总数的20.58%;偷税抗税金额55亿元,占全年偷税抗税总金额的68.3%。许多法人不仅仅是初次犯罪,而是缴纳完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他们甚至把判处的罚金视为不过是自己犯罪行为所缴纳的正常税收而己。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所针对的对象和目标,从而使增设单位累犯制度有的放矢,具有现实意义。
(三)从预防单位犯罪的要求来看,应当将单位纳入累犯范畴。
虽然单位的意志需要通过单位集体意识来表明,但既然刑法将其纳入犯罪主体范畴,它毕竟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特定的方式获知社会信息并作出反应,它可以选择合法经营或是做违法犯罪的事。现行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对预防单位再次犯罪是十分不利的:从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的处罚设计来看,对单位仅仅是处以罚金刑,而未设置停业整顿、限制业务犯罪、剥夺法人资格等进一步的处罚方式。因此,曾经犯罪的单位在被处以罚金之后仍然继续存在,就为其再次犯罪大开方便之门。因此,刑法如果明确的将其列入累犯范畴,其所传达出的从重处罚的信息也可以起到预防单位再次犯罪的目的。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曾经说到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重要,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
(四)从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看,适用单位累犯并不与其它法律规定相抵触。
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的一般原则是双罚制,即对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刑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罪处罚。这种双罚制也是持单位累犯否定论者的论据之一,认为单位虽然再次犯罪,但作出决策的人员很可能己经不是前次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无法满足刑法所要求的累犯必须是刑满释放或赦免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的要求。而笔者恰恰认为,正是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为单位纳入累犯范畴提供的条件。正如上文所说,既然我国刑法将单位视为犯罪主体,认为它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意识,那么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是有主观罪过的,也是具有人格非难性的,因此就必须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法人所犯前后罪的具体意思表达者和行为实施者虽然不同,但他们都为同一法人谋利益,都在同一法人的职务范围以内以法人名义实施犯罪,他们的行为后果都应由同一法人承担,因此,有前科的法人并不因为它的具体意思表达者和行为实施者的改变而不构成累犯。
(五)其他国家关于单位累犯的立法,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法国新刑法典比较系统的规定了法人累犯制度,该法典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第二目以四条的大容量为法人设置了全面的累犯制度,例如第一百三十二至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法人因轻罪己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五年期限内,又因相同之轻罪,或依累犯之规则,因相类似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罚金最高定额为惩治该轻罪之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之最高罚金额的十倍。此外,一九七七年生效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经济违法法》也对法人累犯有规定。这些国家关于单位累犯的立法,是从立法实践上对单位累犯的认可,为我们将单位纳入累犯范畴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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