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规定是: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适用的对策与建议
第一,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将一事不再理确立为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其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其基本原则的地位一经确立,也就意味着该原则在司法过程中成为司法者必须要考虑并予以适用的法律规范,而不能回避或者忽略它。
第二,立法中应当明确适用一事不再理规则的标准。原则的确立只是为其适用打下了地基,一项原则最终达到符合司法适用要求的标准,还应当有具体规则的配合。所以,在立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确立具体的标准十分必要。
第三,规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配套制度。一项法律制度的良好运作是靠相关配套规范的共同作用来完成的。那么,应当有什么样的配套规定呢笔者认为要有两点:一是规定法官的释明权;二是强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地位。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七项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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