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标准、方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对本仲裁委员会批复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六条“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规定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没有请求数额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确定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不得少于200元)。
第七条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缓交期限为30天。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案件受理费的20%收取(每件不得少于300元,少于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第九条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因出庭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十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十一条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重新仲裁的,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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