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实施《关于审理工伤待遇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指导意见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从职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医疗终结之日止。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标准有争议的,按两种方法确定。第一,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贴以及加班工资)的平均数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平均数计算其原工资标准。第二,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工伤保险统筹地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本人工资标准按上述方法确定,但本人工资如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此外,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标准高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其要求支付差额部分应予支持。
争议问题体现人文关怀
针对以往仲裁中有争议的一些问题,指导意见此次也作了明确规范,体现了对工伤职工的人文关怀。
比如,同一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并构成等级的,指导意见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次支付,解除或终止合同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按照最高等级支付。
工伤5~6级职工与用人单位不能就工作岗位达成一致的,视为难以安排工作,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其伤残津贴。
因工死亡职工亲属经确定为供养亲属的,无论是否存在其他供养人,均按法定标准支付其待遇。
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人员介绍,该指导意见是在充分征求省劳动仲裁院、市中级法院、全市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针对工伤待遇争议案件审理过程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统一规范,有助于更好地保障职工工伤待遇。
工伤医疗费单位先支付
根据规定,工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待遇中依法应由社保基金支付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未参保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工伤待遇依法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查用人单位已向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待遇支付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者未能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工伤待遇支付责任。
未参保的工伤职工请求工伤待遇,并无工伤认定结论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可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能提供鉴定结论的,可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该意见特别强调,无论工伤职工是否参保,与工伤疾病相关的医疗费均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但工伤职工如执意要求超范围用药,或是擅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医疗费自负。
用人单位如拒不支付医疗费,致使工伤职工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的,各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和就诊医院出具的费用证明裁决先予执行,已执行的费用在最终裁决中予以结算。
工伤住院单位负责护理
指导意见明确,工伤职工住院期间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用人单位没有负责护理的,应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同期当地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费标准计算。用人单位认为无须护理或职工认为出院后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应提供鉴定机构证明。
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用人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用人单位没有相应规定或不能证明该规定已告知职工的,参照当地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按规定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主张其他情形下发生的交通费用的,应说明用途,由仲裁委员会酌情审定。
未参保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标准支付;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参照当地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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