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审终审原则的含义、内容和要求是: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效力;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上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就应当由上一级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二审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除依法还必须经过核准程序的案件外,二审判决、裁定宣告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准确理解我国的两审终审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两审终审只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2.合法的上诉或抗诉是开始第二审程序必须具备的前提。
3.判处死刑的案件,凡应依法核准的,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实行两审终审原则的意义: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案件质量,又可以方便群众,节省人力和物力。
我国两审终审制的现状是:
第一,基层法院本身的法官素质结构的组成不合理,还要承担大部分的案件审判,难以符合现代审判的精神。例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由本院审理的案件。也就是说,我国四级法院均有权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是通常由基层法院来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大部分上诉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使到当事人的正义需求的具有程序局限性。
为什么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呢?当初设计制度和立法的初衷可能是:
第一,适应我国的经济、文化、政治现状。特别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达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第二,认为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弥补审级少的不足。
第三,两审终审制度可以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上诉案件工作的负担,从而集中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工作。[③]如果当事人通过两审终审的结果还是不满,这样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增。两审终审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于是再审程序就不断地上升了。但实际操作表现正是如此,例如2000年的全国再审收案的民事案件是83201件,2001年全国再审收案的民事案件是82654件。[④]还有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显示,2006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为227002件,决定再审的为48214件,改判的为15568件,民事再审案件占再审案件的90%以上。[⑤]从图表的分析可知,从表面上,再审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司法审判任务十分艰巨。但是从图标分析可以看到正反两方面的问题。从积极的一面是:
(一)表明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强化,法治观念不断增强。
(二)表明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法律市场的扩大,可能导致法律职业市场向着专业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但从消极方面来看:
(一)公民对正义程序和对维护实体权利的需求得不到有效满足,从程序设计上,国家的两审终审限制着公民上诉的权利。
(二)再审的上升,表明一审、二审法院裁判的不公正或者基层法院法官人才结构组成有待改善,少数法官存在审判中的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现象。或者案件的审判受到社会强大的资本控制,导致审判不公正,这种资本包括政治资本、经济资本、文化资本,这些资本与权力的寻租存在密切关系。这很怀疑的是,公民对法院裁判的不信任或对法律信仰的无奈。实际上是“两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实质上再审是不成熟的审判,特别是掺入行政性的色彩严重。本来国家的公权力已经很强大,使公民的私权利正义的表达和需求压迫到最低。实际上,再审程序暴露的问题也很多,总体上表现有三方面:
第一,实际上再审程序的启动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国家审判权威和司法公正和正义性的侵蚀。
第二,再审程序导致浪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第三,再审程序实质上是“形式上的三审”,不利于立法和司法的统一。由于两审终审制度的运行存在这些与法律的正义和公平相违背,与我国现行的经济、文化、政治不适应,但是这不是简单的一个法律修改所能解决的,我们只能从法律的程序上逐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那么《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应该对两审终审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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