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富明,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山西省浑源县(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富明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富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富明在本市康王南路富善三巷巷口处,乘被害人罗家政不备,抢夺得被害人罗家政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金器重70克,价值10500元)。被告人刘富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人罗家政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人朱燕娜、廖富、朱穗生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害人提供的被抢金器发票,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富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富明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富明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其在一审提出的辩护理由一致,一审对此已作详细阐述,现上诉人再次提出同样的意见,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富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富明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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