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按法律规定在我省境内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土地出让金
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交纳的合同改约补偿价款。
2、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者将其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上、地下建筑物一同转让)给其他使用者时,土地发生增值的,由土地使用权转让者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交纳的土地增值价款;
土地使用者将其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上、地下建筑物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3.土地使用金
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交纳的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增值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还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各地、市可根据情况自己确定。
第五条土地出让金按下述标准缴纳:
1、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直接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成交金额或交易总额全部作为出让金上缴同级财政;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重新签订合同,并比照前款的规定将收取的出让金上缴财政;
3、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入股和投资的,按下述标准交纳出让金:
(1)属于冀政(1992)62号文件规定的清理范围的,按该地块转让价、评估价、租金收入或收入总额的40%补交出让金;
(2)不属于冀政(1992)62号文件规定的清理范围的,即1992年6月12日以后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该地块转让价、评估价、租金收入或收入总额减去地上、地下建筑物重置价扣除折旧后余额的70%补交出让金。
凡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的,按本条的规定补交出让金后,不再交纳土地增值费。
4、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要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土地管理部门要将调整的出让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土地增值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1、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土地进行转让的,以转让地块增值额为计征增值费的依据,增值额和征收比例按下列方法计算:
(1)属于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建成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以其转让价或评估价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地上、地下建筑物按重置价扣除折旧后的余额计算,下同)后的余额为土地增值额。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为土地开发投资总成本。
前款所指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以其转让价或评估价扣除前次转让价或评估价及新增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为土地增值额。
前次转让价或评价及新增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为土地开发投资总成本。
土地增值额与土地开发投资总成本之比为土地增值率。
增值率在100%(含100%,下同)以内的,按增值额的20%至40%征收增值费,增值率在200%以内的、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就其超过部分的20%至50%征收;增值率在300%以内的,除按前两项规定办理外,就其超过部分的40%至60%征收;增值率在300%以上的,除按前三项规定办理外,就其超过部分的50%至20%征收。具体征收比例由各市、县根据土地开发程度在上述范围内自行确定。
(2)外商(含港、澳、台商)转让除本款第一项以外的土地使用权时,以其转让价或评估价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增值额,并按增值额的50%交纳土地增值费。
(3)国内组织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以其转让价或评估价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资金、开发建设投资成本等有关费用后的余额为土地增值额。并按不低于增值额的60%交纳土地增值费。
3、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进行抵押,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破产、解散,抵押权人因抵押物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并比照本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七条土地使用金的征收标准,按冀政[1990]76号文件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交通、环境、基础设施状况等条件具体制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在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上缴财政部门,其中: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上缴中央财政,土地增值费按土地转让交易总额和土地出租收入总额的5%上缴中央财政,作为中央财政的固定收入,其余部分连同其存在银行时所得的利息收入一起上缴同级金库(缴库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一般缴款书)。
土地使用金连同利息收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帐户,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上述留给地方财政的资金,省、地暂不参与分成。
第九条第六条所指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涉及地价评估的,要经地价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并出具证明,涉及固定资产评估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时,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出让土地没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发放或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转让土地没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一条对按冀政[1992]6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所处的罚没款,按规行规定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土地出让(或转让)价款,必须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外汇结算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十三条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不交金库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的,一经查出,按《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并将所收款额全部划拨省级财政,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加收应缴收入3%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凡以前未经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批准的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一律停止征收,并禁止以非货币方式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移后,除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者仍必须按规行的有关法律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实行,凡省财政厅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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