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引入协调机制四原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20:01:33 205 人看过

开展行政诉讼活动,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受到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司法救济的一大诉讼活动。按照维护行政权威,监督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立法原理,着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协调机制”已经探索性地引入了行政审判活动中。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证明,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引入“协调机制”确实起到了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彰显司法公正,及时平息行政争议和息诉息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协调机制的引入自然是化解行政争议,防止矛盾激化,避免讼累缠访的有效方式。但是,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协调,不是妥协和让步,而是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和行政诉讼的进程中寻求解决行政争议的合理方式。因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机制,应当掌握以下四条原则。

不越俎代庖原则。司法权和行政权虽然都是国家公权,都具有国是管理的职能。狭义司法权仅指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审判权,行政权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就行政审判而言,司法权是在发生了行政争议以司法监督方式介入行政争议的是非评判。因此,司法权介入行政争议,应当是在不当行政行为已经发生,且行政相对人认为已经被不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时又已经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法院立案受理之后。“不告不理”的司法权属性,在行政审理中更应遵循,一旦越位,就会是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犯规”之举。行政诉讼活动,法院引进协调机制,也应当是在诉讼中进行,而不宜在诉前进行;应就争议个案的范围内进行,而不能扩大涉案范围进行协调,只在个案涉及到的当事人和与该争议个案密切相关的部门之间进行,不能随意扩大协调面。引入协调机制,旨在依法、妥善解决争议的个案、减少负面影响、节约诉讼资源、促进和谐稳定。反之,诉前协调,任意协调,超出司法权、越过争议个案的协调,就是越俎代庖。

有利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体现,依法用好行政权,是贯彻好执行好党的方针政策,推动社会又好又快地全面发展,造福于民、惠及民生的重要保障。行政审判对于解决行政争议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既要依法维护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威,又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行政诉讼中的协调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行政诉讼中的协调,既不是也决不能以被诉的行政机关(被告)对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放弃或让步,来换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原告)息诉;又不能也决不应“官官相互”,对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放任司法监督,导致行政相对人白上公堂。行政诉讼中的协调机制,必须坚持依法支持依法行政为原则。对经司法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作出的,应当以旗帜鲜明的司法态度予以支持;对不服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方,在判决作出前,就应做好协调工作,多渠道引导原告方认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全面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管理合法性,化解其与被诉行政机关的对抗性,为履行判决扫除障碍。对不当或违法的被诉行政行为,应当通过协调,使被诉行政机关真正认识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当性和违法性,找出原因,接受教训,为履行判决铺平道路。或者通过协调,使被告方主动与主张权利的原告诚心交换意见,主动依法变更被诉的行政行为或重新作出既不影响公权力又不牺牲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原告主动撤诉,修复好管理与被管理的依存关系。这样,不但不会因一判了之造成行政判决执行难,而且充分发挥司法手段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大大增强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管理的自觉性。

灵活适用原则。行政诉讼中的协调虽不是司法调解,但司法调解的方法可以借鉴,协调的方式可以因案、因诉讼对象、因管理模式等灵活适用。针对性学法式,听证式,交换证据式,座谈式等,有利于行政诉讼当事人充分认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正当与否,利于找原因,利于明法理事理,利于纠错息诉,当面沟通、分别沟通,平衡沟通,分层沟通,相互反馈信息等方式,有利于拉近争议双方距离,有利争议双方检讨自己的行为,为依法裁判、承担判决结果滤去阻力。对于一些处理难度、社会影响都较大的行政争议案件,在协调中除了要广泛听取争议双方的意见外,协调的层次可相应拔高,受案法院的领导、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都应在熟悉案情、全面了解与个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细则、规范性文件和实施办法等等之外,还应从取得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重视、支持、配合的层面,做好协调,以保障行政审判与党的工作大局相一致,提升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体现司法权威和行政执法权威原则。行政诉讼的结案方式一般为法院判决或原告撤诉两种。判决结果的公信力既是司法权威的体现,也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行政执法权威的体现。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必须以体现司法权威、监督依法行政和维护行政执法权威为落足点。协调只是方法和手段,目的是使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有据,有利树立行政执法权威;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有理,有利推动依法行政;使判决顺利执行,使纠纷早日平息。同时,在协调中被诉行政机关主动依法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于和谐行政,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管理,减轻行政执法阻力。因此,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协调是依法协调,不是和稀泥,更不能以有损司法权威,有损行政执法权威的协调方式来换取所谓“息事宁人”,不能因协调而弱化公权力、牺牲国家利益和损害公共利益。对于不当或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因协调而放任,协调中的司法监督务求到位,坚持依法办案。依法应当撤销的被诉行政行为,必须判决撤销;依法应当由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或依法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务必加强协调执行到位;依法维持被诉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要通过协调,使原告认识过错,自觉服从行政管理和履行行政处罚。在执行过程中,也可以通过协调,务必使行政诉讼的判决执行到位,体现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权威。

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机制,是为了依法顺利地解决行政争议,确保行政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确保行政诉讼的判决顺利执行。通过协调,全面分清是非,厘清诉讼各方的责任,找到解决争议的法律途径,合理途径,防止矛盾激化,依法维护好国家的公权力,依法保护好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行使不当或违法行使公权力的侵犯。值得一提的是,协调应有方有度,不因协调而混淆司法权和行政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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