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作为唯一自然人股东于2012年初注册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以公司名义取得一幅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2014年初徐某与吴某达成协议,徐某将公司除该幅土地权益外其他财产作价3000余万元转让给吴某,徐某作为股东期间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徐某负责。吴某随即于2月底前在徐某的协助下将该一人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公司仍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吴某,公司其他信息不变。2014年4月,徐某为股东期间的公司债权人张某起诉该一人公司及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法院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限公司是法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前仍存续,应为适格被告,依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张某起诉吴某于法有据;公司及吴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徐某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身份上的特殊性,该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公司财产流向与股东占有财产的高度混同上。徐某与吴某关于一人公司转让的协议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张某的债权产生于徐某为股东的公司存续期间,张某应对徐某主张权利;经释明后张某如不变更被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赞同第二种意见。
1、自然人发起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状态依赖于其股东意志。经济社会发展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形式并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我国依法存在并受保护,一人公司的股东实践中以自然人为常态,除国有资本外其他性质的法人股东较少见。以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发起、经营及其存在方式与个人独资企业几乎相似,仅纳税等少数实质方面有所不同;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财产与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财产客观上流向相似,个人的财产与公司或企业的财产特别是流动资金往往是混同的、牵连的,公司或企业财产增减与个人直接关联。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在发起、经营及其存在方式与一人公司具有很大的差异,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不直接牵连的,公司财产增减与股东是间接的、隔断的;因此,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债权债务,法律规定是与股东没有直接关系的。正因为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财产、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财产与公司、企业的财产关系的混同、牵连,所以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自然人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成功的实例微乎其微。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用其财产投资建立一个公司是图取回报的,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个人意志决定公司一切事务,盈利获利,亏损补损,时间上快捷,空间上便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取决于其自然人股东意志,财产状态高度依赖于股东的能力,公司债权债务与其股东具有密切关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具有特殊性,人格否定依存于其股东。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在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注销、破产等事实发生时才可能会引起公司人格的变更,股权转让或公司财产转让不会发生公司人格的变动。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能为一人,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不能设立新的一人公司,这就限制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将自己的部分股权转让他人,与他人共为一人公司股东,一旦发生股权转让事实即为一人公司易主;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决定转让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正常经营,如股东进行退出转让公司财产就意味着一人公司易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股东变更事实改变了一人公司原股东色彩的公司人格,引起一人公司人格变动,但现行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应于其股东有利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衡平和保障交易安全。合同交易在主体上一般具有相对性,一人公司受让人在取得公司时一般已经付出对价给原股东,原公司之债及附随债务成本如由其承担,对受让人不公平,即使可由其追偿,也是增加各方相应社会负担。况且不排除现实中存在虚假转让、逃避债务的事实空间,原股东卷走财产,变更后的公司及股东无资偿债。一人公司债权债务对应股东,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而且一般交易习惯也是:一人公司转让后原股东享有公司原经营期间的债权,为什么一人公司原经营期间的债务不由原股东负担?一人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留存材料具有公示效力,如相关材料明确表示债权债务归属的,应遵从。
本案由张某对徐某主张权利,也是有利于其债权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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