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的权利是典当人对典当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典当行占有典当物是典当行用益权的前提。典当行有典当财产,但典当行不能成立。至于典当行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那我们就不问了。但是,无论是何种占有,典当行都有追索权和追索权。典当行用益权是典当行法律属性的必然反映,也是典当行设立典当行的目的。典权的用益物权方法比其他用益物权更为广泛。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典当行可以根据典当物的性质实现受益目的。比如,抵押权人可以将抵押房屋用于居住,也可以用于生产经营,抵押房屋所有人无权干涉。
2。转让和租赁的权利。转让权是指在转让权存在期间,转让权人有权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典当行未经发起人同意,可以转让典当,但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在典当行存续期间进行。转让价格不得超过原价。超过原价的,超出部分不对抗原发起人。原发起人只需支付原价即可赎回典当,不足部分由原典当人补足。(三)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期限。原典权有期限的,典权转让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期限。原典权无固定期限的,转让无固定期限。
(4)不得有禁止典故转让的协议。转让后,转让权人取得转让权,在原权利范围内享有转让权的利益。但是,典当行应当对转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转让后,原典权关系不受影响,发起人可以从原典权或转让的典权中赎回,转让的典权不得拒绝。租赁权是指典当行有权将典当物出租给他人。租赁权实际上是典当行用益权的延伸。典当行未经典当行同意,可以出租典当物,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必须在典权存续期间内出租;(二)租赁期限必须在典权存续期间内出租。典权有期限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期限。典权期限不确定的,不得租赁;(三)不得订立禁止租赁的协议。典当行虽有权出租典当物,但因出租造成典当物毁损的,典当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转让权和抵押设定权。转让权是指典当行有权将权利转让给他人。典当行转让典权俗称“退押”,实际上是合同权利的转让。典当行转让典当权,无需征得典当行同意。一方面,典权是一种物权,典当行有处分权。另一方面,典权的转让对典当发起人没有影响,只对典当行的变更产生影响。原典当人退出典权关系,受让人取得典当人身份。典权转让是否给付,取决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因此,销售、礼品等都可以使用。如果有偿转让,其价格不受价格影响。有人认为,出售典权时,出售价格不应高于典权价格。既然是有偿转让,就没有理由限制其价格。但无论转让价格高低,典当行赎回时,只会按照原典当行支付的价格进行赎回。典当行有权设定抵押担保债权。在我国,典权是否可以抵押存在不同的观点。典权作为一种有价权利,与其他有价权利一样,可以抵押。对此,台湾《民法典》第882条规定,典权可以作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房屋典当案件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二)第一条也指出,抵押权人有权出租、抵押、转让房屋。当典当行(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人应如何优先还款?抵押人只能出售典当行或者自行取得典当行以清偿债权,但不能出售典当行或者取得典当行的所有权,因为典当行不是抵押物。
4。优先购买权。在典当期间,典当人变卖典当时,在同等条件下,典当人有优先购买权。台湾《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典当行之优先购买权:“典当行将物之所有权移转他人时,如典当行声明保留同价购买,典当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国法律并无此规定,但在民间典当权关系中,典当行普遍享有典当权。典当行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优先购买权只具有债权效力,有的主张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效力。根据台湾《民法典》第919条“判决依据”的解释,典当购买权只是典当行与典当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典当行违反这一义务,将典当物所有权转让给他人时,典当行只能向典当行索赔,不能主张他人转让的典当物所有权合同无效。可见,留购权显然只作为债权有效。典当行的优先购买权应具有物权效力。创始者的权利。典权是一种其他物权。典当所有人只将典当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转让给所有人,所有权仍然属于所有人。因此,典权设立后,典当发起人有权处分典当,如变卖、赠与等。然而,典当行的典权并不受此影响,只是发起人的变更。虽然发起人有处分权,但典当行出售时,有优先购买权,必须按现价找贴纸。也就是说,按照现在的东西的价格,把东西的原价和卖价的一部分抵消,然后典当行支付差价。典当行经查找、粘贴后,取得典当物的所有权,典当关系因混乱而消失。2抵押权。创始者拥有事物的所有权,并且可以对其设定权利。但发起人不得设置与典当权相冲突的权利,如不得转载等。理论上,有两种观点:否定的和肯定的。否定理论认为,同一不动产抵押后,不能再设定抵押权。主要原因有:(1)既然允许抵押物成为抵押物的标的,那么如果允许典当行将抵押物再次抵押,不仅会在权利的行使上产生冲突,而且会使法律关系复杂化。(2)典权成立后,典权人不再行使典权使用权。如果允许典当所有人再次抵押典当,抵押拍卖就没有内容。主要原因如下:(1)房地产权利人将房地产抵押给他人后,虽有依法不得再抵押的限制,但所有权并未丧失,仍可以在不损害抵押权的范围内为他人设定抵押权。(2)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利,不以用益物权为目的,与典当效力不冲突。(3)典当行可以通过典当设定抵押权,即以典当为标的物,而不是典当的标的物。两者的事由不同,权利的行使不会发生冲突,法律关系也不会变得复杂。(4)虽然发端人不能行使物的用益权,但经济弱者有必要对物的剩余价值设定抵押权,以保障债权。认为发起者失去了权利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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