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理士”是日语中的专有名词,意思是专门代理或帮助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专家。而“税理土制度”则是日本政府以《税理士法》的形式,确定实行的税务代理制度。日本税理士制度的发展要追溯到明治时期,距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896年(明治29年)日本政府制定了《营业税法》,确定营业税以工商业者为纳税义务人。随着税收负担的加重,工商业者中的一些人向退职税务官吏及在财会方面有造诣的人士寻求“关于税的商谈”和委托代理申报的帮助,以求得合理纳税。1904年日俄战争爆发,日本政府为了筹措战争经费,采取增收营业税的方法,增加了纳税人缴纳税收的难度和工作量,纳税人寻求税务咨询和委托代理申报的业务迅速增加,使专职于这种工作的人员有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并以税务专家的职业固定下来。于是,1911年日本首先制定出《税务代办监督制度》,这就是日本税务代理制度的前身。
日本的《税理士法》于1951年开始实行,至今已修正了23次,是边实行边完善起来的国家正式法规。日本现行的《税理士法》共有九章,计64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理土考试;第三章,注册登记;第四章,税理士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章,税理士的责任;第六章,税理士审查会;第七章,税理士会及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第八章,杂则;第九章,罚则。另外还有税理士法施行令、施行规则、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会则、东京税理士会会务执行细则以及其他若干附则,以下对正文作必要的说明和解释。
1.总则
(1)税理士使命。税理士作为税务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使命是站在独立公正的立场上,按照纳税制度要求,取得纳税义务人的信赖,谋求恰当地履行有关税收法令规定的纳税义务。
(2)税理士的业务。税理士应从事如下有关税收方面的事务,即税务代理、税务文件的规定和税务商谈。除此之外,还可以税理士的名誉,受他人之托,附带从事拟定财务文件、代办会计账簿、记账及其他有关财务事务的业务。
(3)税理士的资格。
(4)不够资格条目。
2.税理士考试。
(1)考试资格。
(2)考试目的及考试科目。税理士考试的目的为判定是否具有作为税理士所必需的学识及其应用能力。考试者从下列科目(从1到5所列的科目中,含国税通则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与这些科目有关的事项。下称“税法科目”)中选择三个科目。但是1或2所列科目必选其一。
1)个人所得税法。
2)法人税法。
3)遗产继承税。
4)酒税法或物品税法(任选其一)。
5)国税征收法。
6)地方税法中关于道府县民税(含都民税)及市酊村民税(含特别区民税)的部分或地方税法中关于事业税的部分(任选其一)。
7)地方税中关于固定资产税的部分。
另外,还包括会计学中的簿记论及财务诸表论两个科目。同时还详细规定了部分考试科目的免试、报考手续费、资格的取消、合格证书、考试的执行以及考试的细目。
3.注册登记
有税理士资格者,要成为税理士,必须在税理士名册上登记姓名、出生年月日、拟工作的税理士事务所名称、所在地及大藏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4.税理士的权利与义务
(1)税理士的权利
1)可以设立一个税务事务所。
2)依法进行税务代理。
3)可以聘用4~5名工作人员。
4)在税务代理文书、报表上签字、盖章。
5)税务部门要对纳税人进行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税理士。
(2)税理土的义务
1)税理士在从事税务代理时,必须明示税务代理权限。
2)有些行为需要特别委任。
3)出示税理士证。
4)有署名盖章的义务。
5)禁止商谈偷税。
6)禁止丧失信用行为。
7)保守秘密的义务。
8)遵守会则的义务等。
5.税理士的责任
《税理士法》对税理士未依法履行义务作了惩处的规定。
(1)惩处的种类:警告、一年内停止税理士业务;禁止从事税理士业务。
(2)商谈偷漏税情况的惩处。
(3)一般的惩处。
(4)惩处的程序。
(5)惩戒处分公告。
6.税理士会与税理士会联合会
这是法律规定的税理士组织。日本《税理士法》要求税理士必须参加税理士会,作为税理士会的成员。
日本税理士会的组织有三个层次:最上层的叫做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会长要由大藏省大臣任命。联合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税理士法》规定的税理士使命,帮助税理士履行其应有的权利、义务及提高业务能力和服务质量;负责对税理士会及会员的指导、联络、监督并办理税理士的注册、登记等事宜。中层则是按国税局分区划而设置的14个税理士会。下层是按税务署区划设置的506个税理土会支部。上层、中层和下层之间不是统辖与被统辖的关系,而是指导、监督和联络的关系。
日本的税理士制度是在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和逐步完善起来的,它并不是税务部门征管的组成部分,而是社会提供的纳税服务专业化的一种形式。其作用和社会效益是不可低估的。
(1)将纳税人必须履行的纳税职责委托给通晓各种税收法规并具有足够税务知识和纳税专业能力的税理士去办理,既方便了纳税人,又可减少或避免征纳双方在征纳过程中出现的各类差错,从而减轻和解除纳税人的精神负担和经济损失。
(2)有利于提高和增强纳税人自觉纳税的意识,同时还可以纠正国家征税人员由于业务能力或经验不足等原因发生的差错,以至对个别征管人员贪图贿赂、勒索钱财等现象进行有效的抵制和对抗。
(3)税理士制度有利于完善税收征管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税理士制度,可在税收征纳双方之间通过税理士这个中介体,形成纳税人、税理士和税务机关三方制约关系。纳税人作为履行纳税义务的主体,一方面要自觉纳税,同时,受到税务机关与税理土的依法监督制约;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征收的主体,一方面要严格执法,同时又受到纳税人与税理士的监督制约;税理土在开展代理活动中,也受到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监督制约。这就形成了一个全方位的相互制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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