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红,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洞庭区柳潭乡余长村四组。2003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红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春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红于2003年8月9日20时许窜到高明区杨梅镇紫荆路33号4铺中国联通贝尔杨梅分店,在试用一台采星S-188型移动电话(价值1580元)时起贪念,乘营业员不备,将该电话抢走。现赃物已缴回并退回被害单位。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严美芳的陈述。
2、证人陈敏良的证言。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4、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5、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春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春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王春红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春红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春红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抢夺的财物数额已达1580元,依其犯罪的性质、程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的处刑是适当的,符合罪刑相适原则。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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