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征收标准
第三章缴费办法
第四章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费收报解与票据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财政部(86)交公路字633号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财政厅新交财字(87)123号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新交政法字(1994)546号《关于对我区交通规费实行统一征收管理的决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41号《关于做好我区交通规费征管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为搞好公路运输行业管理,收好、用好、管好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按照"加强领导、集中管理、一家征费、收支分开、方便车主、提高效益"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含跨国涉外运输)的车辆、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军队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发生营业收入的均应缴纳运管费。
第三条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运管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运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运管费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派驻各地的交通征稽部门(或交通征稽部门委托代办点征收,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
第二章征收标准
第四条运管费按下列办法征收:
(一)运管费的征收标准仍按照自治区物价局同意的新交计字(92)302号规定的标准征收。即:运输业户和社会车辆按客运车辆每客座每月1.55元征收,货运车辆根据标准装载质量每吨每月13元征收;经自治区交通厅批准的代办调度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的0.5%计征。
(二)客车中属豪华、卧铺等高档车型的,比照同类普通客车的标定座位数征收,无同类型客车比照者,按普通客车的客位设定距离计算座位数。
(三)厂矿企业单位、自备生产车经地、州、市运管部门批准跨区拉运本企业的生产物资或推销企业产品,可办理运管费按旬、按月缴费手续。
(四)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生活车跨地区拉运本单位的生活物资必须提前到运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方可免交运管费。每办一次行车手续,交0.50元工本手续费,凭运管部门出具的准运单运行。
(五)汽车维修、专业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户按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收入的1%征收运管费。
(六)凡外省车辆进入我区或我区车辆到外省从事营业性运输满一个月以上的,应按驻在省区的规定缴纳运管费,车籍所在地征稽部门可凭外省区收款收据停征相应月份的运管费。
第三章缴费办法
第五条每月20日至月底为缴纳下月运管费的时间。经上一级征稽部门同意,征稽站可与客货经营业户签订运管费包缴合同。
第六条运管费在车籍所在地交纳,车主凭运管费缴讫证在有效期内通行全国。
第四章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运管费的征收管理
运管费的年度征收计划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作为当年的征收计划数,由交通厅向征稽处下达运管费征收计划,再由征稽处下达到征稽所。
第八条运管费的使用范围
(一)运管部门人员经费及职工福利费用;
(二)固定资产投资;
(三)交通科研及教育方面的课题及建设费用;
(四)征费机构、人员经费补助及上级管理费;
(五)其它。
第九条运管费的支出管理
(一)交通厅运管局机关经费由厅拨付;各地、州、市交通局(处)提报建议计划,经厅审定后下达各地、州、市交通局(处)并拨付资金,再由各地、州市交通局(处)下达拨付给运管总站。
(二)属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三)各地区运管费当年收入的3%拨给各地、州、市交通局(处),用于经费补助。
(四)各地区运管费当年收入额的3%交当地财政,运管费当年收入总额的1%交自治区财政厅,作为预算外资金集中专户进行管理。
(五)年终将运管费当年收入总额的1%作为行业管理费一次性上缴交通部。
第五章费收报解与票据管理
第十条运管费收入报解办法
(一)运管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由交通征部门按照规定征收,全额连同利息一交上解,不得坐支挪用。
(二)征稽所、站在交通厅指定银行开设"运管费收入存款专户",存款计息,利息列入运管费收入。
(三)运管费采用开票收费方式,如实记帐,日清月结,费款由征稽站在每月5日前上解征稽所,征稽所在每月10日前全部(连息)直接上解交通厅财政处银行专户(注:运管费帐号:工商银行黄河路分理处02210108753)。运管费票据报征稽处审核。
第十一条票据管理
(一)运管费自1995年1月1日启用新票据,原使用票据同时废止。
(二)新启用的运管费票据由交通厅统一印制、核发、核销,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均不得仿制、伪造。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地征稽部门必须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三条各级征稽部门有权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收入、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应缴未缴运管费以及未办理营运手续擅自营运的车辆被查出后,由稽查地征稽部门补收运管费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1%的滞纳金。滞纳金记入运管费帐户。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吊扣有关证照等处理。
第十五条各级征稽部门要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凡擅自减征运管费,改变征收标准,多收、重收、瞒报、截留、挪用运管费者,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征稽部门和运管部门要加强合作,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同心协办,共同做好运管费征收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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