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全市地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进行理性判断,适当、公正地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裁量。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适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受非相关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税收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二章一般性规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处罚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
(三)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纳税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纳税人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行为
(六)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具备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由行政处罚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时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因行政处罚相对人和税务机关的混合过错引起的违法行为;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行政处罚相对人按照较低的标准进行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低处罚幅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按税款一定比例实施的行政处罚,减轻的幅度不得低于税款的10%。
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是指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减轻或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第十条行政处罚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屡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四)对证人、举报人实施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行政处罚相对人按照较高的标准进行处罚。
屡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对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罚则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相对人连续实施的数个同一性质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行政处罚相对人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附则
第十五条扬州市地方税务局依据本规则制定的《扬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则和《扬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所称以下、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本规则和《扬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如与上级机关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符的,按上级机关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则和《扬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由扬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则和《扬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自文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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