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的意见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快速健康发展,把住宅建设和住房消费培育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新的消费热点,充分发挥房地产业对经济的拉动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精神,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清理违规违章建筑,妥善处理房屋产权发证中的遗留问题
㈠建于2003年12月31日以前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先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1、单位在自用国有土地上建成的住房(含合作建房、开发企业建设的还建房),权属无争议、建房单位提交了房屋安全证明的;
2、房改房因售房单位的原因造成资料不全,未办理相关手续,权属无争议、建房单位提交了房屋安全证明的。
㈡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房单位或个人出具了土地使用权证、有关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和房屋安全证明的,可自愿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㈢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含私人建房、合作建房、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和还建房等),因违规违章,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经认定,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违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办建房手续,也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责令建房单位或个人限期自行拆除。
2、经认定,对城市规划无影响或影响较小,建房单位或个人出具了土地使用权证,且权属无争议,并提交了房屋安全证明的,按下列标准补交规费后,准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1)1998年12月31日以前建设的,参照1998年的标准补交规费;
(2)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设的,参照2003年的标准确定补交规费;
(3)2004年1月1日至本意见实施之前的,补交现行应交规费,并按土建总造价5%予以处罚。
(4)建房单位或个人经通知,逾期不按规定补交规费或不接受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罚。
㈣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违规违章建设的房屋,依照本意见第㈢条规定予以处理。已按《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余府通字[2003]2号)的规定接受过处理的,建房单位或个人凭收款凭证,核准冲减按标准应收的规费,待补齐规费后,可凭处理凭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安全证明等,自愿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㈤继续执行现有公房出售政策。由于企业转制、破产等原因未出售的公房及新建的安置房,可按政策购买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㈥成立市联合清理违规违章建筑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从市房管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监察局、财政局、公安消防支队和渝水区政府等部门抽调人员,对全市的违规违章建筑进行清理。办公室设在市房产管理局。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应根据本规定之精神另行制定工作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二、鼓励住房上市交易,激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
㈦凡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具有房屋产权证的,可直接上市交易。2006年年底前出售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契税按2%缴纳,个人实际负担1%,其余由地方财政贴补。个人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的自住房上市交易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50%缴纳,契税缴纳标准与房改房上市交易相同。
㈧个人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购买住房,只对其超出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购房款部分征收契税。
㈨鼓励市民换购住房。个人转让自住房后,1年内再购买商品住房(含存量房),按新购住房款与原售房收入的差额交纳契税;个人先购买商品住房,1年内卖出自住房的,按其售房收入超过原购房款的部分交纳契税。
㈩个人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按揭”贷款办理他项权登记,及个人买卖旧住房,均不得强制要求价格评估,也不得强制要求权属登记办证代理。
(十一)鼓励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用货币补偿款购买成套住房的,只对其超过货币补偿金额的购房款部分征收契税。
(十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设的自住房,如需转让,应先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出让手续,按标定地价50%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准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十三)房屋置换企业以买断方式收购用于置换的旧房屋,可推迟办理房地产交易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1年内再次转让或置换时,只收取1次税费。
(十四)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设置办证的前置条件。房产所有权登记由市房管局审查有关登记材料,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交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予以登记,制作房屋权属证书。
(十五)所有与房地产交易配套服务的机构,都必须进房产交易中心,在场内设立办事窗口。涉及房屋交易的税费,征收机关应限时办结,出具税票,待条件成熟后进入交易中心,实行联合办证。
(十六)个人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由15万元提高到20万元;购买二手房的,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由7万元提高到10万元。贷款最长期限由15年延长到20年。
(十七)稳步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市发改委应会同市房管、土地、规划等部门编制好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建设规费依法给予优惠。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实行。此前已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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