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因为现在市场上有这些水军,平时我们看网店评论时总是抱着一种怀疑的态度,都不知道应不应该相信这些评论,不过,最近,国家工商总局通过官网对最新修订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这些水军的行为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意见稿在2010年颁布的我国首部规范网络交易的行政规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将原规章名称修改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对网店不得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进行了扩充,拟禁止7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可处罚3万元。
其中强调,不得雇用或伙同他人,以虚构交易的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不得雇用或伙同他人,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网店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可最高处3万元罚款。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修订内容及说明:
(一)关于规章名称
规章内容包含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主体、客体和行为三方面的规范。为准确概括规范内容,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
(二)关于调整范围及名词定义
在调整范围及名词定义上,《办法》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办法》适用范围明确为狭义的网络交易,即对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上的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进行规范,不包含电视购物、电话购物。二是明确了网络商品交易的定义——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活动。此外,根据网络市场发展现状和网监执法实践反馈(如部分B2B平台上只发布商品信息而不发生交易过程),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三是对有关服务作了列举式的详细定义,使其涵盖范围更加明确。四是将《暂行办法》中的网络交易平台这一概念更名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并作了准确定义,旨在凸显其第三方身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概念混淆。
修改内容见《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关于体例结构
《办法》的章节设置大体上与《暂行办法》一致,略作调整,共分为五章五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宗旨、调整对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涵义、从事网络交易的基本原则等。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共分为三节。第一节为一般性规定,对所有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都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作出一般性规定;第二节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对一类特别重要的有关服务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作出特别规定;第三节为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对除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外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进行特别规定。
第三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规定了工商部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的职责和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相关附加解释,规定《办法》的生效时间等。
(四)关于市场主体准入
《办法》对网络市场主体准入的规定与《暂行办法》中基本保持一致,略作修改,使其更为清晰明确:
一是规定尚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平台进行实名登记。其考虑是:按照现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考虑到网络市场发展现状和促进创业就业的需要,现阶段对尚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放宽准入条件,允许其暂不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但规定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并向平台进行实名登记,以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除此类自然人经营者外,禁止无照经营的网上经营主体存在。
二是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其考虑是:第三方交易平台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和商业数据,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平台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网络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需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技术实力才能保证平台运行安全。因此,《办法》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为企业法人。
修改内容见《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
(五)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相对于《暂行办法》,《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中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新增了五项规定:
一是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对申请进入平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后,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其考虑是:目前,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网店一般没有自主添加标识的技术权限,都是由平台来统一加贴营业执照标识。另外,由平台加贴营业执照标识与加贴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一样,是平台履行了经营主体身份审查义务的标志。
二是规定开展自营业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平台自营部分和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予以区分和标注。其考虑是:目前独立电商网站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呈现融合性发展趋势,许多以前仅开展自营业务的独立电商网站开始向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开放,为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成为混业经营的网站。在自营和第三方交易平台两种经营业态中,网站的经营者所处的法律地位和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区别很大,消费者对于这两种经营业态的信任度也有明显差别。为明确混业经营模式中相关经营者的责任义务、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特增设此条款。
三是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并提前予以公示。
四是规定拟终止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提前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切实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加入了一项鼓励性条款,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来提升服务质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修改内容见《办法》第二章第二节。
(六)关于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除第三方交易平台外,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等有关服务大都有法律、法规或其主管部门出台的规章进行专门规范。因此,《办法》第二章第三节仅就其他有关服务与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联部分作出了规定。
修改内容见《办法》第二章第三节。
(七)其他修订内容
一是考虑到目前互联网上出现了一些网络市场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办法》增设第十八条,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扩充描述。
二是《办法》增设第四十条,对工商部门查处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时可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是对《办法》第二章中的部分责任义务规定增设了罚则,提高了《暂行办法》中部分原有罚则的罚款额度,旨在提升规章约束力、提高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成本,促使经营者更加自觉地履行法定责任义务、守法经营。
四是对《暂行办法》中的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使之更为严谨、简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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