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依法有权对员工进行管理,因而企业在制度中会对劳动纪律、考核机制并进行奖惩等进行明确规定。但并不代表,企业可以任之随之,所有的规定的前提仅是基于工作或用工过程中,而员工的私人生活,无权干涉。
曾有一家企业出台的一则规定,让笔者本人“大跌眼镜”。根据企业的相关规定,“凡离婚者,开除!凡有婚外情者,开除!凡包养小三者,开除!凡生活作风不检点者,开除!”
还有的企业在内部的制度中如此的规定,诸如“卖淫嫖娼、酒驾醉驾、违反计划生育等违法行为,统统作为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更有的企业在制度中约定,“夫妻关系不和谐,企业可以开掉你!”
看完这几家企业的规定,又想笑又想哭,虽然这些行为确实不妥,但这些行为,作为企业能不能因员工的私人道德问题而有权开除呢?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法律给予企业自主的管理权力,以员工“严重违反规定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但是,上述的制度管得也太宽了吧!毕竟制度的范围是跟劳动权利和义务相关联的,这制度的手未免也伸得太长了,管了一些企业所不能管的事。
其实,企业只是员工的雇主,不是他们的家长,仅仅应当对员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予以管理,不应该对员工的私生活或私人道德行为予以管理,公司手伸的太长的话,就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员工有权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经济赔偿金(2N),这两个主张员工只能二选一。
也许,不少企业在拟定制度时,是从另个角度去考量,认为“违法属于比违纪更严重的行为”,因此,将员工的违法行为也作为了严重违纪行为,理所当然,无可厚非。
但是,违反国家法律并不等于违反企业制度,员工的违法行为多种多样,员工在其个人生活的一些违法行为,也可能与企业完全无关,员工违反国家法律,并不一定必然会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失。
根据《劳动法》第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从这一条款规定中,可以看出企业对严重违纪员工解雇的依据性、法源性条款。
员工违反国家法律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严重违纪行为,关键在于这一违法行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声誉形象等各方面有无造成影响或损失。如果毫无关系,企业没有任何理由以“不利影响和损失”处分员工,更无权将其作为违纪行为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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